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暂住本市回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本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5月4日被本巿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伙同赵某某(在逃)谎称能找关系将其儿子放出来,但需要10万元费用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10日和2011年1月23日,在本巿新城区新村路等地,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10万元。案发后,于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的人民币100000元,在庭前已全部退还,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