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民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朴虎根与张达出、朴永根、张时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朴虎根,张达出,朴永根,张时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申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朴虎根,男,朝鲜族,1965年10月2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林王根,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达出,男,朝鲜族,1937年6月19日生,无职业,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朴永根,男,朝鲜族,1969年3月21日生,无职业,住舒兰市。原审第三人:张时焕,男,朝鲜族,1959年3月18日生,农民,户籍所在地舒兰市铁东街永春村三社,现住韩国首尔特别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朴虎根因与张达出、朴永根、原审第三人张时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朴虎根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张达出从2004年12月1日出境到韩国至今没有回国,一审违法立案,伪造调查笔录,律师不是张达出本人委托的;一审中的房屋租赁协议与崔镇镐的证明是假的;立案时没有房屋买卖的协议书,没有房款收款收据,没有换房子,所以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一审法官有违法裁判行为。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张时焕入中国境内后,本人处分了自己所有的房屋,有协议和收据为证,一审和二审法院对张达出交18万房款没有认定,却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是错误的。朴虎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86号及(2013)舒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张达出发表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申请人说张达出于2004年12月份出国至今未归不是事实。一审时张达出本人曾到法院做出笔录,法院也留了相关的照片。2015年1月在舒兰市人民法院张达出诉朴虎根另一个案件当中,也曾按照法院的要求到过舒兰市人民法院。现本人就在长春亲属家,由于身体原因今天没有到庭。张达出本人的身份证是2011年8月5日办理的,足以证明张达出本人并没有在国外。张时焕发表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申请人朴虎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入境证明一份。证明张达出在2004年12月1日从北京到首尔,至今未入境;2.档案信息一份。证明原审法院档案信息因没有档案专用章和经手人的名章,所以是无效的;3.舒兰市铁东街道永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达出全家都在韩国,至今没到村里居住。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张达出、张时焕提出意见称: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申请人没有说明证据的来源,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证据无效。不能只查到出境记录,没查到入境记录就说没有入境。且出入境截止日期是2009年11月13日。不能证明至今没有入境;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件中的档案信息是张达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张达出是否全家迁居韩国,不能由村委会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是无效的。是否迁居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准。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1.申请人主张张达出自2004年一直没有回国,原审程序违法。经查,申请人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查询为同字查询,而审理中证据显示张达出系音译,曾使用张大初、张达初等多个音译名字,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从张达初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可以看出,张达初于2012年更换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并于2013年到舒兰市人民法院签字确认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故申请人的此主张不能成立。2.申请人主张房屋租赁协议及崔振镐的证明系伪造,经查,一审庭审中朴永根承认该协议书中的签字系其所签,崔振镐在公安机关亦承认该证明系其出具,故申请人的此主张不能成立。3.申请人以立案时没有房屋买卖的协议书,没有房款收款收据,没有换房子,所以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4.申请人主张一审法官有违法裁判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此主张不应支持。5.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张达初虽未提供买房协议,但商品房产权登记分户明细表、农机修造厂收取的物业费和取暖费收据、朴永根收取的2万元装修费收据、租赁合同以及朴永根收取张达初10万元的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朴虎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赵 靖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