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蕊,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蕊,女。委托代理人杨x,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逸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x,天津津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2014年5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试用期4个月,工作岗位为区域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天津,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原告月工资为215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天津7月份销售业绩未达成公司要求;截止目前,8月份的工作进展也远远落后于公司的预期。基于您入职以来在工作方面的各项表现,公司考核认为您试用期不合格,无法胜任目前的职位要求。同时根据天津的生意模式发展需求,经公司管理层会议研究决定,为了加速天津业务开展,有效利用资源,自即日起,天津与北京生意合并管理,撤销原天津区域销售经理岗位。综上,自即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8日,被告作出撤销包含天津地区区域销售经理等销售岗位的决定。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8月22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案中,被告没有具体的针对原告的业绩标准及详细具体的录用条件,也并无证明尚在试用期期间的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即使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也未依法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被告以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显属不当,故依法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撤销了合同约定的原告岗位(天津区域销售经理),双方的劳动合同确已不能再继续履行,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00元(21500元/2*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付蕊与被告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00元。如果被告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付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起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岗位已撤销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上诉人付蕊提交如下证据:1、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礼品折扣单;2、请假申请表;均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没有撤销销售经理的岗位。同时申请证人杨海涛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单位销售经理岗位仍然存在,现任主管领导是薛强经理。经质证,被上诉人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的身份也存在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也未对上诉人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的岗位还存在,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