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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春、叶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春,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华,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朱春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朱春及辩护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朱春在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文通网吧楼下,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詹某某、唐某某人民币10元及苹果5S、摩托罗拉XT1058手机各一部,并将摩托罗拉手机以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价格评估,被抢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摩托罗拉手机并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朱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朱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朱春提出自己是从犯的辩解意见。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叶某有立功情节;2、叶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叶某是从犯;4、叶某情节轻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朱春经共谋后在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文通网吧楼下,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唐某某摩托罗拉XT1058手机一部、人民币10元,抢劫被害人詹某某苹果5S一部,并将摩托罗拉手机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被抢劫摩托罗拉XT1058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被抢劫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叶某、朱春均于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劫摩托罗拉手机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叶某的父母已代为赔偿詹某某5000元,赔偿唐某某1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朱春。被告人朱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朱春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春、叶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春、叶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共同犯罪中相互纠集,积极主动参与抢劫作案,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朱春提出自己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具有立功、赔偿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朱春,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朱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劫摩托罗拉手机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叶某的父母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春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春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被告人叶某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