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兰英与李友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李某甲。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盘文刚,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乙。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4月2日补办结婚证。2007年7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1,2011年11月2日生育长子李某2。结婚后,我与被告在福建省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于2010年6月,我与被告从福建省回到金平县金河镇闸门村委会花棚村民二组与我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我是少数民族,平时与被告沟通少,加之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1月28日,在我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就悄悄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长子李某1由被告抚养教育,次子李某2由我抚养教育,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06年8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7日生育长子李佳荣(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名为李佳荣,而非李某1)、2011年11月2日生育次子李某2。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1月,李某乙携长子李佳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原有的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并自2012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共同生育长子李佳荣(2007年7月27日出生)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教育,次子李某2(2011年11月2日出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俊辉审判员 田建忠审判员 黄美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普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