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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杨思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杨思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421号原告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海关路164号。法定代表人李海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思展,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思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杨思展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吴建军到原告处为其购置的二手车辆安装一健启动点火装置,因技术人员休息,原告遂从被告处购得设备并委托被告进行安装。但吴建军的轿车由被告安装一健启动点火装置后,于2013年7月11日驾驶该车时发生火灾,导致该轿车被烧毁,造成车损14万元,鉴定费37000元。经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3205号判决书判决认为吴建军到原告处为其购置的二手车辆安装一健启动点火装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安装的一健启动点火装置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导致吴建军车辆起火的一方面原因,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70%;吴建军未尽到检修义务,亦承担一定责任,即30%。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吴建军赔偿损失125160元,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但原告赔偿吴建军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160元、鉴定费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思展辩称,原告在我处购得一健启动点火装置并由我安装,属实。但我方产品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隐患,且吴建军的车辆存在多处安装及加装行为,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给被告设定义务,而被告没有参加上述诉讼,该义务依法应当无效。原告作为专业修理公司,应当具有相应安装资格,原告在被告为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安装之后,原告根据承揽合同的规定依法接收了吴建军的车辆,应当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安装没有任何异议。第三人的车辆在行驶中自燃,而此时被告安装的一健启动点火装置已经完成了启动程序,已脱离了主电路,该一健启动点火装置有自动短路装置,所以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思展购买一健启动点火装置,并由被告杨思展安装在吴建军的鲁Q×××××大众甲壳虫汽车上,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2350元。2014年9月15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兰商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原告吴建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在二手车市场购买大众甲壳虫轿车,于2013年7月7日到被告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安装了一健启动点火装置,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驾驶鲁Q×××××车辆时,该车起火,经鉴定车辆自燃与被告安装一健启动点火装置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万元及鉴定费3.5万元。被告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该车一健启动点火装置实际不是我公司安装的,是由杨思展提供设备并安装,应追加杨思展为被告,原告是否鉴定都是其自己的事情,被告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军以14万元在临沂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大众甲壳虫轿车鲁Q×××××,于2013年7月7日到被告处安装了一健启动的点火装置,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驾驶该车时发生火灾事故,鲁Q×××××被烧毁。临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车辆油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就车辆起火原因,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鲁Q×××××进行了物证鉴定,鉴定意见为鲁Q×××××大众甲壳虫轿车安装一健启动装置致使连接器或导线安装不牢固,汽车长期行驶中的颠簸状态造成接插件发生局部电热故障(如接触不良),导致发生短路,引起自燃。涉案车辆自燃与其安装一健启动装置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实车勘验,综合分析认为,该车起火点位于仪表台左侧下部,起火原因应为线路故障引起。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判决认为,原告吴建军于2013年7月7日到被告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处安装一健启动点火装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线路故障是引发原告甲壳虫轿车起火的原因,被告为原告安装的一健启动点火装置不符合安全标准应是导致原告车辆起火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方作为专业的汽车修理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违反了承揽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轿车系购置的二手车,交由被告安装一健启动点火装置时,没有对线路进行检修和更换,原告亦有一定过错,亦是引起轿车起火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被告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确定为30%、70%。对被告应追加杨思展为被告的请求,因杨思展非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建军车辆损失98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建军承担。二、被告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建军支付鉴定费24500元,其余鉴定费由原告吴建军承担。三、驳回原告吴建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吴建军负担1140元,由被告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2013)临兰商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4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商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7日,原告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吴建军支付125160元赔偿款。在(2013)临兰商初字第3205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鲁Q×××××车辆起火原因申请重新鉴定,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鉴定费15000元。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揽定作人吴建军鲁Q×××××轿车一健启动点火装置安装工作后,向被告杨思展购买并转托被告杨思展安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也是承揽关系中材料的提供者。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完成工作,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并负责。因被告杨思展向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即一健启动点火装置安装,原告又转交付给定作人吴建军;且被告杨思展安装的一健启动点火装置不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质量要求,是吴建军在使用鲁Q×××××轿车时发生火灾的原因,导致鲁Q×××××轿车受损。为此,原告向吴建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被(2013)临兰商初字第3205号、(2014)临商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已就(2013)临兰商初字第3205号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向吴建军支付了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思展应当赔偿原告。因原告在与被告杨思展履行一健启动点火装置安装承揽合同中没有过错,被告杨思展应就原告向吴建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全额赔偿,并应当赔偿原告在与吴建军诉讼中必要支付的鉴定费。原告向吴建军作出赔偿后,被告杨思展未及时向原告予以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赔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思展应予赔偿。被告关于“没有参加原告与吴建军的诉讼,原告向吴建军的赔偿对被告无效,原告接收了被告的安装,应认为原告无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思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51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思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思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江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