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成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威海市。被告刘某丙,女,汉族,住北京市。被告刘某丁,男,汉族,住河北省。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父刘玉国于1996年4月9日去世,之母王永凤于2011年5月17日去世,二人遗留有位于荣成市埠柳镇邹家村,地号为06310064号房屋一处,原、被告为该房产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并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被告刘某乙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书面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荣成市埠柳镇邹家村,地号为06310064号房屋由原告继承,三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辉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