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袁某、张某甲等与徐某甲、徐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袁某。原告:张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袁某、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宗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徐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被告徐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21时10分,徐某甲无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致80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袁某驾驶的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甲、袁某及冀T×××××号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某、张某甲无责任。被告徐某甲为肇事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徐某乙为冀T×××××号小型轿车车主,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甲因此事故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579.7元,误工费3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49.7元。原告袁某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5445.29元,误工费3334元,护理费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47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4367.29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驾驶人徐某甲和车主徐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保全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徐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徐某甲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没有商业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再依法赔偿。我与徐某甲系父子关系,徐某甲未婚,我们现在还在共��生活。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冀T×××××”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没有商业保险。徐某甲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及“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代理人陈述意见同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诉请一致。二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驾驶人徐某甲和车主徐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人情况及徐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某与张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张某乙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张某乙的身份情况。3、武邑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张某甲的伤情。4、武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张某甲的医疗费情况。5、河北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武邑县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受伤后需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价格为240元。6、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袁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7、武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袁某的医疗费情况。8、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交通事故普通低速��车车损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8470元。9、鉴定费票据20张,证明鉴定费为200元。10、武邑县新明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袁某和护理人员其妹妹的收入情况。11、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12、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冀T×××××号车的吊车、拖车、装卸费用总计为3000元。13、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冀T×××××号车的拆解费用为1500元。14、武邑县新明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袁某和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情况。15、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袁某与张某乙的交通费为500元。16、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与保险情况。二原告损失计算方式: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79.7元;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确定,计算10天的误工费,误工费37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袁某:医疗费5445.29元;原告袁某的误工费按袁某提供的六个月的工资表平均数111元/天计算,参照公安部误工期计算标准,原告袁某的误工期应按30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34元;原告袁某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袁明月提供的六个月的工资表平均数102.25元/天计算,原告袁某共住院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2.25元/天×8天=818元;原告袁某的营养期限参照北京市的营养期标准计算,原告袁某的营养期应按10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天共计800元。车损:847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拆解费用:1500元。施救费:3000元。本案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是:袁某证据没有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予以赔偿。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7.8元/天计算,误工期限因无医嘱,我公司同意赔偿8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7.8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200元以内适宜。徐某甲系无证驾驶,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所以对于财产相关的损失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中衡水健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不认可,系外购药。张某甲交通费不认可,因为医院已经收取救护车费。误工费不认可,伤者张某甲系县直幼儿园教师,视同事业单位人员,不予赔偿误工费。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向法院提供对伤者张某甲进行调查的笔录复印件两张证明张某甲的工作情况。被告徐某乙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要求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不合理,我不同意赔偿。审:将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交由原被告质证。二原告代理人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认可。被告徐某乙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认可。同时,二原告代理人述称:张某甲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对上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1、2、11、16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在武邑县医院治疗且需要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共计花费医疗费579.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7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在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需加强营养”等,共计花费医疗费5445.2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由有鉴定资质���机构依法做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9是对其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200元,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符合有关收费标准,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0、14被告不认可,但原告袁某提供了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能够证明袁某经营该公司的实际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袁某护理费标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77.8元/天计算,合情合理,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12吊装费票据被告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和原告住址的距离以及参照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认定施救费为1600元。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不认可,因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拆解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15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袁某和张某甲受伤住院、出院的事实及张某甲入院救护车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确认原告张某甲交通费100元适宜,原告袁某交通费200适宜。被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原告袁某主张误工期限30天予以采纳。原告营养期限根据其诊断书支持其住院期间8天。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袁某主张拆解费已在车损鉴定意见书维修费用项中予以确认,不应再重复要求赔偿。本院对上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二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徐某乙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且原告代理人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张某甲误工费的请求,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确认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579.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79.7元。原告袁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54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误工费2674.85元(30天×32544元/365天)、护理费622.4元(8天×77.8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470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0252.5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1时10分,徐某甲无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宁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致80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袁某驾驶的“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甲、袁某及“冀T×××××”号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以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某、张某甲无责任。被告徐某甲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徐某乙系“冀T×××××”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因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579.7元;原告袁某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445.29元,其受损车辆损失经鉴定为损失8470元,支付合理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被告徐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一份,虽然徐某甲系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予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79.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7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54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240元、误工费2674.85元、护理费62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982.54元。原告袁某的其他损失车辆损失费8470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0270元,被告徐某甲和徐某乙应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徐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放弃质证权利,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79.7元。2、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82.54元。三、被告徐某甲和徐某乙连带赔偿原告袁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027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甲、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某甲和徐某乙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27元,由被告徐某甲和徐某乙连带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