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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袁红银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少民初字第18号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许启维被告袁红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系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袁红银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启维、被告袁红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许启维抚育,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被告仅支付了次月的2000元后就拒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抚育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抚育费12 000元、每月按时支付抚育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红银辩称:被告是与许启维离婚时,受欺骗签订的《离婚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支付每月2000元的子女抚育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改判每月支付200元子女抚育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许启维与被告袁红银于2014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许启维抚育,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次月的2000元后,就没再支付子女抚育费用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红银要求鉴定与原告袁某某的亲子关系。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2015-667《鉴定意见书》,支持被检父亲袁红银是孩子袁某某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可以得到科学合理的解释的结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667《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启维在离婚后,承担了抚养原告责任,被告袁红银应负担亲生子袁某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原告袁某某才一岁半,又生活在农村,必要的支出费用不高,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统计资料中农民人均生活支出数额确定。原告之母许启维与被告袁红银所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袁红银每月承担袁某某抚养2000元的约定显失公平,被告袁红银没有固定的职业、收入,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超出了袁红银的支付能力。故被告袁红银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红银每月支付原告袁某某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6月起到原告袁某某独立生活止;二、被告袁红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袁某某抚养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袁红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锦(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