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何春明与被执行人周琼、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春明,周琼,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82执170号申请执行人何春明,男,1971年3月23日,汉族,务工,河北随州人,住随州市。被执行人周琼,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孝感人,住孝感市。被执行人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申请执行人何春明与被执行人周琼、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春明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经过本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及土地等财产状况,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682执1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审判长 蒋立建审判员 陈仁祥审判员 柳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