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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8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43岁,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朱某某,女,汉族,40岁,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4日生一子张翔,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多次拿刀相逼,甚至将原告刺伤,原告不得不因此结婚,以为婚后被告性格会有所收敛,但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辱骂原告父母,在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将原告的母亲赶回农村,并且因孩子教育由谁负责问题上,将原告砍伤,分别在人民医院和化二医院缝合七针和三针,因原告生命受到威胁,被迫去姐姐家居住,而被告变本加厉,又将孩子逐出,让孩子与原告一起寄人篱下,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7月21日一直到现在,原告一直向法院起诉离婚四次,2012年3月16日,被告起诉原告离婚一次。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从2007年分居至今,期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翔由原告抚养,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朱某某付给孩子抚养费每月700元,租房费等每月400元;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500元;3、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东苑小区21号楼3单元505号的房产是原告婚前财产,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12万;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是1993年自由恋爱,相恋5年后结婚,当时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不顾家庭反对与原告登记结婚,并于结婚第二年生育一子,婚后生活也很幸福;2005年8、9月份被告开始有病,起初原告也积极为被告治疗,被告对原告这期间的治疗和照顾心存感激。二、原告是因为被告有病后,迫于家人的压力,才会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之间应该同甘共苦,原告不能在被告身患疾病时,有遗弃被告的念头和行为。法院更不能因为原告多次起诉而机械的判定双方感情破裂。三、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所述的房子,被告也是实际出资人。当时购买房价为26000元,其中被告出资2650元,装修被告出资5000元。综上,夫妻之间不论遇到多大的困难,都应该共同面对,共同解决,不应该逃避责任和义务,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之子由谁抚养为宜及抚养费数额;3、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8日结婚;2、(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多次被法院判不离婚,这个判决书是第二次判不离的判决书;3、甲方张丽(房主)乙方张霰(原告的姐姐)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让原告姐姐张霰租的房子,租金是原告交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双方虽然多次起诉,但是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是因为被告生病,才主动搬离家,逃避责任,事实是双方没有分居;对证据3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实际签字的并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8日河南风湿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1至3月的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患有强直性脊椎炎、风湿病,原告是为摆脱被告才多次起诉离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只是出具3月8日当天的钱数,国家是有补助的,其实每月只掏100元;实际是被告自己先掏钱然后国家补助800元。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3年开始自由恋爱,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4日生一子张翔。2005年,被告朱某某被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2006年12月5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焦劳鉴字(2006)1038号鉴定表认定:朱某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7月2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2011年11月2日,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朱某某离婚,2012年2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16日,被告朱某某起诉原告张某某,2012年10月25日,被告朱某某撤回起诉。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82号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感情仍无任何好转。2013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朱某某诉张某某扶养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07号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自2013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朱某某扶养费400元。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另查明,1997年3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赵如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赵如义所有的位于山阳区东二环路东苑小区21号楼505号的房产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某某。但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原、被告自2010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过。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然经过五年恋爱才结婚,婚姻基础可以,但由于自2009年起原、被告先后起诉离婚、撤诉,原告又两次起诉,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感情至今仍无任何好转,且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鉴于被告身体健康状况差,生活困难,故原被告之子宜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但经济帮助金的数额应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确定,本院酌定原告共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50000元,而不再按(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07号判决书执行。原告所诉的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且因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前原告签订协议购买,故宜由原告使用。被告称购买该房时其自己出资2650元,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张翔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某经济帮助金50000元;四、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山阳区东二环路东苑小区21号楼505号的房产归原告使用;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