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邹立学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立学,邴建潼,王野军,冯昱岐,卢东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学,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磐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于2000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邴建潼(别名建哥),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野军,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原系磐石市信用合作社职工,住磐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昱岐(曾用名冯玉歧,别名小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0年2月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东柱(别名东浩),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延寿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住磐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假释。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5年3月28日被释放。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邴建潼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野军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昱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邹立学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东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邹立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立学,原审被告人邴建潼、王野军、冯昱岐、卢东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邴建潼于2013年6月至8月间,先后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陈宝成(另案处理)10克;贩卖冰毒给被告人冯昱岐2次,计50克;贩卖冰毒给齐江(另案处理)5克;贩卖冰毒给刘大朋(已判决)3次,计190克。贩卖冰毒共计255克。2013年9月26日,邴建潼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重21克、疑似冰毒片0.32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检验,在其随身携带疑似冰毒、疑似冰毒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野军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冯昱岐5次,计59克;贩卖冰毒给被告人卢东柱7次,计8克;贩卖冰毒给齐江(另案处理)3次,计24克。贩卖冰毒共计91克。2013年9月25日,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身上被搜出疑似毒品19.86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检验,在其随身携带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冯昱岐于2013年4月至9月间,先后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齐江(另案处理)3次,计2.2克;通过齐江贩卖冰毒给被告人王野军4.5克;贩卖冰毒给高翔(另案处理)40克。贩卖冰毒共计46.7克。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冯昱岐在磐石市河南街湘华嘉苑小区一单元五楼其家中,二次容留王野军、五次容留翟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邹立学于2013年9月24日,在明知小亮(姓名不详)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小亮贩卖冰毒40克给王野军。被告人卢东柱于2013年7月至9月间,在磐石市鼎丰花园二期小区、琉森小镇小区、一中附近租住的公寓内,先后9次容留边某某、佟某某、崔某某、王野军、齐江(另案处理)等人单独或者结伙吸食冰毒。2013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将王野军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王野军的协助配合下,将冯昱岐、邹立学、卢东柱抓获;冯昱岐归案后,公安机关在其配合下,将违法行为人齐江、高翔、陈宝成抓获;同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违法行为人陈宝成的协助配合下,将邴建潼抓获;同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邴建潼的配合指认下,将刘大朋(已判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9月期间,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工作中发现王野军涉嫌贩卖毒品给卢东柱等人的事实,于2013年9月26日对此案开展侦查。2013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将王野军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王野军的协助配合下,将冯昱岐、邹立学、卢东柱抓获;冯昱岐归案后,公安机关在其配合下,将违法行为人齐江、高翔、陈宝成抓获;同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违法行为人陈宝成的协助配合下,将邴建潼抓获;同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邴建潼的配合指认下,将刘大朋(已判决)抓获。2.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王野军、冯昱岐、邴建潼、邹立学、卢东柱的身份自然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9月25日、9月26日,磐石市公安局分别扣押冯昱岐随身携带疑似冰毒一袋;王野军随身携带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二袋;邴建潼随身携带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二袋及疑似麻古粉末一袋和疑似麻古片剂一袋。4.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载明:公安机关查获邴建潼随身携带冰毒21克、冰毒片0.32克,冯昱岐随身携带冰毒0.98克,王野军随身携带冰毒19.86克,以上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5.指认毒品细目照片,载明:王野军指认其随身携带的二袋疑似冰毒,冯昱岐指认其携带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二袋及其容留他人吸毒场所,邴建潼指认其随身携带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和疑似麻古;邹立学指认“小亮”给其传发的关于卖给王野军冰毒的手机信息;卢东柱指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7.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明:2010年7月29日,卢东柱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3年7月18日,冯昱岐因犯抢劫罪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1年8月22日,邹立学因犯盗窃罪,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4年11月3日,邹立学因犯盗窃罪,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月31日,卢东柱被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8.假释证明书,证明:卢东柱于2013年1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9.证人齐江证言,证明:2013年7月至9月间,卢东柱在磐石市鼎丰二期公寓、琉森小镇日租公寓、一中附近公寓内容留其吸食毒品4次。2013年6月至7月间,王野军分3次向其贩卖冰毒23克。2013年4月至9月间,冯昱岐分3次向其贩卖冰毒3克。2013年7月至8月间,其帮助冯昱岐在陈宝成处,先后购买冰毒2次,共计55克。2013年七八月份,其帮助冯昱岐贩卖冰毒4.5克给王野军。10.证人高翔证言,证明:2013年9月25日,在吉林市船营区乐园二区其家楼下,其从冯昱岐处购买冰毒共计40克,先通过银行汇款8000元,后支付现金10800元。11.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卢东柱容留其与边某某在磐石市琉森小镇日租房内吸食冰毒。12.证人边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至9月间,卢东柱在磐石市东门附近日租公寓4楼、一中附近公寓、鼎丰二期公寓内,容留其吸食冰毒5次。13.证人佟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在磐石市东门附近日租公寓、一中附近公寓内,卢东柱容留其吸毒2次。14.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七八月份,其帮助王野军给冯昱岐运送物品,但对物品的具有内容其不知情。2013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其送冯昱岐到吉林市柴草市附近。2013年7月到9月间,在磐石市河南街湘华嘉苑一单元五楼内,冯昱岐先后5次容留其吸食毒品。15.证人刘大朋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邴建潼分三次向其贩卖冰毒共计190克。16.证人陈宝成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8月间,其在邴建潼处购买冰毒10克,帮助齐江从邴建潼处购买冰毒60克。2013年7月,其帮助刘大朋从邴建潼处购买冰毒40克。17.被告人邴建潼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至8月间,先后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陈宝成(另案处理)10克;贩卖冰毒给被告人冯昱岐2次,计50克;贩卖冰毒给齐江(另案处理)5克;贩卖冰毒给刘大朋(已判决)3次,计190克。贩卖冰毒克数共255克。2013年9月26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物品。18.被告人王野军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冬季某日、2013年6月至9月期间,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而将其先后贩卖给冯昱岐5次,共计59克;贩卖给卢东柱毒品冰毒7次,共计8克;贩卖给齐江(另案处理)冰毒3次,共计24克。2013年9月25日,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身上被搜出疑似毒品物品。2013年八九月份,在磐石市鼎丰二期公寓内,卢东柱容留其吸食毒品1次。2013年七八月份,冯昱岐向其贩卖冰毒4.5克。2013年9月24日,通过邹立学介绍,其从“小亮”处购买冰毒40克。19.被告人冯昱岐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4月至9月间,先后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齐江(另案处理)3次,计2.2克;通过齐江贩卖冰毒给被告人王野军4.5克;贩卖冰毒给高翔(另案处理)40克。贩卖冰毒克数共46.7克。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其在磐石市河南街湘华嘉苑小区一单元五楼其家中,2次容留王野军、5次容留翟某某吸食毒品。2012年至2013年,王野军向其贩卖冰毒5次,共59克;2013年七八月份,邴建潼向其贩卖冰毒2次,共50克。20.被告人邹立学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9月24日,在明知小亮(姓名不详)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小亮贩卖冰毒40克给王野军。21.被告人卢东柱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至9月间,在磐石市鼎丰花园二期小区、琉森小镇小区、一中附近租住的公寓内,先后9次容留边某某、佟某某、崔某某、王野军、齐江(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冰毒。2013年六七月份,王野军向其贩卖冰毒7次,共8余克。22.辨认笔录,载明:2013年9月27日,经邴建潼辨认,“江哥”即为齐江;“朋哥”即为刘大朋;“老武”即为陈宝成。2013年9月28日,经陈宝成辨认,“建哥”即为邴建潼;经齐江辨认,“建哥”即为邴建潼。2014年4月24日,经刘大朋辨认,“建哥”即为邴建潼。23.鉴定意见书,载明:从王野军处提取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9.3%、78.6%;从冯昱岐处提取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高翔处提取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5.3%;从齐江处提取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邴建潼处提取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邴建潼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贩卖甲基苯丙胺255克,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还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野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贩卖甲基苯丙胺91克,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还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昱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贩卖甲基苯丙胺46.7克,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还违反禁毒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邹立学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居间介绍贩卖毒品40克,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东柱违反禁毒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邴建潼归案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150克的事实,构成坦白,且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贩毒嫌疑人刘大朋(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又有立功表现,综上,可对其减轻处罚;王野军能自愿认罪,且三次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被告人冯昱岐、邹立学、卢东柱,又有立功表现,综上,可对其减轻处罚;冯昱岐能自愿认罪,且三次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齐江、高翔、陈宝成,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邹立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卢东柱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并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根据邴建潼、王野军、冯昱岐、邹立学、卢东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邴建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王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冯昱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邹立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清青刑执释字第518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卢东柱宣告的假释裁定;被告人卢东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其因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邹立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介绍贩卖毒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上诉人邹立学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王野军供述及信息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立学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居间介绍向王野军贩卖毒品4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邴建潼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贩卖甲基苯丙胺2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野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贩卖甲基苯丙胺9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冯昱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贩卖甲基苯丙胺46.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违反禁毒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卢东柱违反禁毒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邹立学提出其未贩卖毒品,亦未介绍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邹立学居间介绍贩卖给王野军40克冰毒的事实,有邹立学多次稳定供述,与原审被告人王野军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信息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邹立学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所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