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楚某、陈某、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陈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男,1964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邱村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桃州镇凤凰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德县桃州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俊,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陈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及其辩护人汪春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继、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谈树林、汪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陈某与被害人张某之间的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楚、陈二人商议由陈某具体安排被告人王某对张某施以教训。王某遂于2014年9月16日邀集高某(另案处理)、江某(另案处理),无故殴打张某,致张某头部、右眼等处受伤。经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楚某、陈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陈某安排王某邀集他人伤害张某身体,并致其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楚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犯故意伤害的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楚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楚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不是无故殴打被害人,而是事出有因。3.被告人��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对其适应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3.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楚某、陈某合伙成立了广德县远行食品商行,从事光明系列牛奶的代理销售业务,被害人张某是该商行的业务员。2014年8月份,张某从该商行辞职,并在广德县境内私自销售光明莫斯利安酸奶。楚某得知此事后,多次与张某商讨未果,遂与陈某商议,找人教训一下张某,陈某于是安排王某让其找人对张某施以教训。2014年9月16日,王某邀集高某(另案处理)、江某(另案处理)在广德县桃州镇四里棚小区一汽车修理厂附近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头部、右眼等处受伤。经鉴定,张某的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楚某、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楚某、陈某、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9月16日报案而案发,广德县公安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楚某、陈某在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支付了8万元赔偿款。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及释放情况。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楚某、陈某向被害人张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7.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楚某、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王某辨认出江某、高某参与殴打了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辨认出案发当日殴打自己的人是王某、江某和高某。9.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张某的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上午,在广德县桃州镇凤凰小区四里棚旁边的一个修理部附近,三名男子将自己从车上拉出来,然后对自己拳打脚踢,自己于是往修理部跑。在修理部门口,一名年龄大点的男子用棍子朝自己头部打了几下,一名矮黑的男子用拳头打在自己右眼上,另一男子用棍子朝自己左眼打了一下,当时修理部的老板看见就出来拉架,对方就离开了。1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上午,一名张姓男子开了一辆面包车刚从自己修���部离开就被三名男子拦住。他们把张姓男子从正驾驶室拖至副驾驶室并打他,自己就过去拉架。拉开之后,张姓男子就往自己修理部跑,在修理部门口,三名男子又继续打他,其中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拿了一把铁锹打在他头上,然后又打在他脸上,另外两名男子踢了他两脚,之后三人就跑了。12.被告人楚某供述证实:张某以前是”远行商贸”的业务员,2014年8月份,他嫌工资低辞职了。之后,自己听说他在广德县辖区私自配送光明莫斯利安酸奶,因为”远行商贸”是光明系列牛奶在广德县的代理商,张某这种私自配送的行为影响了”远行商贸”的生意。于是自己就打电话给张某,劝他不要再配送了,他电话里同意不干了,但实际上还是一直在私自配送。自己曾求助工商局,他们说没有权力管。自己很恼火,把情况都对陈某说了,他也很恼火,二人商议找几个人把张某���训一下,由陈某具体找人。2014年9月16日上午八点左右,陈某打电话给自己说马上找人教训一下张某,自己对他说不要打狠了。当天10点左右,陈某打电话说他已经安排人把张某打了,张某报案了。1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张某以前是”远行商贸”的业务员,2014年他嫌工资低辞职了。没过多久,楚某就对自己说张某在外面倒卖莫斯利安酸奶,影响了广德县的牛奶市场,让他们的生意难做了。他说已经对张某说过,但张某不听,还是继续倒卖莫斯利安酸奶。期间,楚某还找过工商所,他们回复说没权力管。于是自己和楚某就非常恼火,二人商议找人打张某一顿,自己就把事情告诉了王某,让他找两个人教训一下张某。2014年9月16日上午,王某带着两个人在广德县桃州镇四里棚小区附近的汽车修理厂把张某打了。1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陈某接到楚��的电话,楚某说有人在外面倒卖莫斯利安酸奶,把广德县的牛奶市场搞乱了,让陈某找人教训他一顿。当时自己正好在陈某旁边,他就让自己找两个人帮他把那人教训一顿,自己于是联系了朋友高某和江某。9月16日早上,自己和高某、江某在四里棚小区一家汽车修理店附近将那人的面包车拦停,三人将对方拖下车,然后用拳头打他。那人被打后就往汽车修理店跑,在店门口,三人又继续用拳头打他的头部,自己随手在地上拿起一把铁锹朝对方打了两下。后来旁观的人越来越多,还有人拉架,三人就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陈某因商业纠纷指使王某邀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身体,致其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楚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