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洪寿、邓淑君与曾纪伟、吕中兰、曾纪勇、王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寿,邓淑君,曾纪伟,吕中兰,曾纪勇,王海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杨洪寿,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告:邓淑君,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曾纪伟,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吕中兰,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曾纪伟之妻,住裕民县。被告:曾纪勇,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王海泉,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原告杨洪寿、邓淑君因与被告曾纪伟、吕中兰、曾纪勇、王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洪寿、邓淑君以被告曾纪伟、吕中兰、曾纪勇、王海泉欠付挖掘机、装载机、砂机等机械设备、管线转让款为由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纪伟、吕中兰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余额17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40000元;判令被告曾纪勇、王海泉对被告曾纪伟、吕中兰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洪寿、邓淑君于2015年5月14日以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行使诉讼权利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洪寿、邓淑君撤回对被告曾纪伟、吕中兰、曾纪勇、王海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2520元,投递费150元,合计12670元由原告杨洪寿、邓淑君负担。审 判 长 张忠峰审 判 员 余永君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