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董大勇与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朱宏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勇,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朱宏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044号原告董大勇。委托代理人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飞达大道。法定代表人朱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朱宏波。原告董大勇与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朱宏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韩兆平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9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朱宏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朱宏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董大勇与被告朱宏波对在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朱宏波分期给付原告董大勇人民币870万元,该债务由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期偿还应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朱宏波对实物偿还部分的门市房已交付、对现金偿还部分只给付了250万元,余款被告朱宏波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万元,合计207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2013年1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宏波应当给付股权转让金870万元的事实及如何付款的事实。在诉讼前朱宏波已给付现金250万元以及用门面房折抵的420万元,尚欠200万元,另证明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期归还,原告可按银行利息主张权利。2、提供2013年12月21日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实际按照2013年12月1日的转让协议内容执行。3、提供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利息如何计算。4、提供关于2014年3月30日100万元担保人担保免责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朱宏波对整个债务的履行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而是由原告董大勇不断的催促,被告朱宏波分期分次予以给付。鉴于被告朱宏波作为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向被告朱宏波催款的同时,也是在向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催款。5、2015年5月8日由董大勇、朱宏波以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同日,由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以财务专用章出具的收据一份,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董大勇与朱宏波共同确认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部分为200万元,在补充协议中董大勇自愿放弃100万元,朱宏波尚欠董大勇100万元并约定朱宏波于2015年5月15日给付30万元,2015年6月30日给付20万元,余款50万元朱宏波用位于高邮市舜景蓝湾小区8幢C单元1101室的房屋抵作欠款50万元,由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未履行义务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就未履行部分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6、2015年5月25日在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场管理科经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查询高邮商品房买卖网上备案系统,由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8幢C单元1101室已网签于高邮市物业管理中心(备案时间:2015年4月9日)”。7、2015年5月15日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在2015年5月15日董大勇到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对补充协议约定的房产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但未能办理的事实。两被告辩称:1、由于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担保人,原告已要求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对其协议项下的内容承担义务,因此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法有权要求本案原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承担法定的缴税义务,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也依法具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其数额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是20%,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58万元,那么原告向公司的出资总额为人民币411.6万元,根据本次股权转让的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朱宏波之间的转让价款总额为870万元,减去原告的出资额也就是成本411.6万元,他的所得为458.4万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个人所得税法,原告应当依法纳税的数额为458.4万元×25%的税率=114.6万元,对此,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代扣代缴义务,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万元的给付款与法不符;2、根据原告与被告朱宏波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200万元中的应于2014年3月30日支付的100万元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时效(根据担保法关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又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在担保时效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对该10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在此证据的质证过程中所陈述的是事实,但认为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证明了被告方答辩意见,同时原告诉讼到法院也是因为原被告对被告应履行的纳税义务未达成一致所致。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到目前为止朱宏波尚欠原告200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了2014年3月30日付了100万元,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也就是诉状上的时间,由此可证明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的担保责任承担的时效。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12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是确认的,已经明确了上述事实。对证据3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案的股权转让系原告与被告朱宏波之间发生的,被告朱宏波该项付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他作为自然人的行为无法代表公司职务行为。第二次庭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故对证据5、6、7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大勇与被告朱宏波作为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董大勇将所持有的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朱宏波,转让金为人民币870万元,至本次诉讼前,朱宏波已实际履行670万元的给付义务,尚欠200万元给付义务一直未履行,导致本次诉讼。在本次诉讼中,董大勇、朱宏波、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三方又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朱宏波尚欠董大勇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朱宏波应于2015年5月15日给付30万元整(已给付)。2015年6月30日给付20万元,剩余的50万元由朱宏波用位于高邮市舜景蓝湾小区8幢C单元1101室商品房折抵,以上合计100万元。另10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所有可能涉及董大勇及泗洪金思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产生的相关的一切所得税费均由朱宏波承担”,对该100万元董大勇予以放弃。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朱宏波仅履行了第一期的30万元给付义务,而高邮市舜景蓝湾小区8幢C单元1101室房屋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高邮商品房买卖网上备案系统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4月9日网签于高邮市物业管理中心,致董大勇无法实现该房领证确权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董大勇与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朱宏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三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朱宏波仅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第一期的30万元给付义务,而补充协议约定的高邮市舜景蓝湾小区8幢C单元1101室房屋已于2015年4月9日网签于高邮市物业管理中心,致董大勇无法实现该房领证确权的目的,该行为系朱宏波合同违约。因朱宏波、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董大勇要求被告朱宏波给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签章确认对被告朱宏波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董大勇要求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董大勇自愿放弃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准许。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大勇人民币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两项合计70万元。二、被告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对朱宏波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60元,由原告董大勇承担12360元,由被告朱宏波、江苏省舜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60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所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兆平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利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