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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至启东市寅阳镇和合镇和丰村,采取推门、翻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4次,窃得手机、DVD机、电暖袋、现金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327.7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凌晨许,至启东市寅阳镇和合镇和丰村九组被害人张某乙的租住处,推门入室,窃得小米红米2手机1部、海信手机1部,后因被张某乙发现而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将窃得的上述2部手机藏匿于家中。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787.72元。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凌晨,至启东市寅阳镇和合镇和丰村六组被害人沈某的租住处,见门钥匙未拔,开锁入室,窃得人民币1470元。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凌晨,至启东市寅阳镇和合镇和丰村被害人吴某的租住处,持剪刀拨开木门门栓后入室,正在翻找财物时被吴某发现即逃离,剪刀遗留在现场。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5日晚上,至启东市寅阳镇和合镇和丰村八组被害人龚某的租住处,翻窗入室,在厨房的皮箱内窃得DVD机1台、电暖袋1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在其家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追缴手机、DVD机、电暖袋、人民币1470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沈某、吴某、龚某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手机、DVD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3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