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固始县长城建筑机械厂、满照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侯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长城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长城机械厂),业主满照林。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照林。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宾大酒店与被告长城机械厂、满照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豫S×××××号吊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0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宾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长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胡玉云、被告满照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宾大酒店诉称,被告在完成承揽原告大酒店内展销的一批灵璧石重新吊装摆放的过程中,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1号和2号灵璧石及底座损坏,并将酒店前厅大玻璃砸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灵璧石损失930000元、前厅玻璃损失6780元,合计936780元。被告长城机械厂及满照林辩称,1、被告长城机械厂已几年未年检,该企业已不存在,原告起诉该厂系诉讼主体不当;2、肇事的豫S-×××××号吊车已于2010年7月10日卖给陈士安,陈士安应按协议负责车辆转户;2013年3月21日是否发生吊装事故与长城机械厂和满照林无关,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据事故发生后了解,吊装的灵璧石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捆扎,由于其捆扎不牢,才导致吊装过程中灵璧石脱落损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合肥市蜀山区伟奇石馆签订《展销合同书》,约定伟奇石馆将一批灵璧石放在原告酒店内展销,展销期间国宾大酒店应妥善管理该批灵璧石,如出现损坏、被盗等,国宾大酒店应照价赔偿。2013年3月21日,原告欲将该批灵璧石重新摆放,即租用被告的豫S-×××××号吊车,吊车驾驶员罗传军在对这些灵璧石进行吊装过程中致1号和2号灵璧石及底座摔坏并砸毁酒店前厅部分玻璃。同年,原告与伟奇石馆达成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伟奇石馆损失1280000元的赔偿协议。后因被告拒绝对原告赔偿,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摔坏的灵璧石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2014年1月22日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豫珍艺书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鉴品双峰观赏石如完好无损,参照目前市场行情,价值1000000元左右,现一侧山峰残断极其严重,已失去正常观赏价值,故损坏后的价值为100000元左右;所鉴品蘑菇观赏石如完好无损,参照目前市场行情,价值150000元左右。现三小处损坏,基本不影响其艺术观赏性,故其损坏后价值为120000元左右。该鉴定结论送达后,被告满照林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无适格的鉴定机构愿意接受委托,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建议合议庭组织双方到灵璧石原产地及市场进行调查、询价;合议庭经征询双方意见,2015年1月15日,安徽省灵璧石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向本院出具《灵璧石鉴定书》鉴定:受损的1号灵璧石原石价值评估区间为800000元-900000元,残值为50000元-100000元;2号灵璧石虽略有受损,但依据现在灵璧石市场情况,整体观赏价值基本不受影响。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满照林与陈士安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吊车买卖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的豫S-×××××号吊车早已卖给陈士安,但未提供原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佐证;2、原告为修复酒店前厅部分被砸毁的玻璃用去工料费6780元;3、2013年3月27日固始县工商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显示:被告固始县长城建筑机械厂企业状态为在业。上述事实由《展销合同》、《灵璧石赔偿协议》、收条、购买玻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鉴定结论、《吊车买卖协议》复印件及调解、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肇事的豫S-×××××号吊车及操作人员罗传军均为被告所有和派遣,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将原告保管的灵璧石安全吊装摆放好。吊装过程中,两块灵璧石摔坏并砸毁酒店前厅部分玻璃系被告未能完全、适当履行合同行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灵璧石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两次鉴定结论并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灵璧石损失为850000元-75000元=775000元,前厅玻璃损失为6780元,两项合计781780元。因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豫S-×××××号吊车肇事后被告长城机械厂的企业状态仍为在业,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陈士安签订的《吊车买卖协议》相印证,故对被告关于“长城建筑机械厂已几年未年检,该企业已不存在,原告诉讼主体不当;豫S-×××××号吊车早已卖给陈士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按《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被告长城机械厂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业主满照林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六十、一百零七、二百五十一、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始县长城机械厂、满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灵璧石损失775000元、酒店前厅玻璃损失6780元,两项合计781780元。案件受理费116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30元,合计13647元,由被告长城建筑机械厂和满照林负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