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广洪、曹泰生等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虹行初字第65号原告张广洪。原告曹泰生。原告陈永林。原告厉领娣。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郑宏。委托代理人陶建中。委托代理人郑取。原告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市场监管局)对其举报行为所作的处理,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建中、郑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虹口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张广洪等向被告举报上海景丰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景丰公司)在公司改制时提交虚假材料一事,经查因事实依据不充分,被告依法决定销案。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举报登记表、举报信及举报材料,证明四原告向被告举报景丰公司在改制时提交虚假材料一事;2.询问严高源的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大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股金认购情况表、职工情况表、转制方案、转制申请、转制批复、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验证意见及整体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对四原告举报的事项予以初步核查;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四原告举报的事项予以立案;4.询问高沪萌的笔录、询问潘桂芳的笔录、询问沈励生的笔录、询问秦玉珍的笔录及工商变更档案,证明被告围绕职工大会决议、公司变更、股东出资等问题进行了相关调查;5.补充情况,证明四原告就举报事项进行了补充说明;6.协议书,证明被告就景丰公司融资一事进行了核实;7.询问张广洪的笔录、询问曹泰生的笔录、询问江伟平的笔录、询问陈德宝的笔录、询问严高源的笔录、询问高沪萌的笔录,证明被告围绕职工大会决议、公司变更、股东出资等情况进行了调查;8.进账单等票据、验资报告、支付160万协议款的清单和附件说明、情况反映等材料,证明被告就职工大会决议、公司变更、股东出资等情况进行调查;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专题会议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核审表,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行政程序;10.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四原告。被告作出告知书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四原告诉称:被告对景丰公司改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不正确,在办案中没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就其诉请四原告提供了告知书、《关于上海景丰物业公司转制报告的批复》、《上海景丰物业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决议》、《关于上海东方资产评估公司对上海景丰物业公司资产评估的验证意见》、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内部非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协议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支付160万协议款的清单和附件说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其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因原告反映景丰公司改制时提交虚假材料的事实依据不充分,被告才作出销案决定,并告知原告处理结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景丰公司的股东应是16人,而不是39人,从职工工资单中可以看出公司只有16人;2.39人签名的全体职工大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是原告是在不知道职工人数的情况下签的;3.公司已改制,没有验资的必要,验资报告是虚假的;4.被告询问高沪萌、潘桂芳、沈励生、秦玉珍、严高源的笔录是虚假的;5.举报登记表中原告举报的时间有误;6.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所反映景丰公司转制的事实是不真实的;7.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公正办案,收集证据不全。被告认为:1.根据《关于上海景丰物业公司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申请》,可以明确企业职工暂定为39人,另外,39人是经上级单位同意的;2.根据规定企业转制必须要有验资报告;3.公司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4.被告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未发现登记中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1998年景丰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性质的上海景丰物业管理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景丰合作公司)。原告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系景丰合作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厉领娣系景丰合作公司已故退休职工许某某的妻子。2014年4月22日被告虹口市场监管局接到四原告的举报,反映景丰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沪萌在公司改制时提交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以及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立案后开展调查,期间经过两次延期。经询问相关人员、核查案件相关书证、调阅公司登记档案,认为原告举报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依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决定销案。2014年11月3日出具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四原告。四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复字[2014]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四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虹委[2014]69号)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现与其他机关合并为虹口市场监管局。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告知书的职权。被告接到四原告的举报后,依法予以立案。通过核查景丰公司改制时的相关资料、调阅公司登记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四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根据《关于上海景丰物业公司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申请》中的内容,可以明确企业职工暂定为39人,此申请为景丰公司的投资公司上海市弘丰房地产公司在景丰公司改制时报批的文件,与全体职工大会决议中39人的签名相符。被告经过审核,未发现景丰公司在公司改制时提交虚假材料的事实,故四原告举报的事项事实依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进行的公司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依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销案,并无不当。此后,被告以告知书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姣审 判 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