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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若溪与沈静芝、张达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60号原告赵若溪。委托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静芝。被告张达尔。原告赵若溪诉被告沈静芝、张达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若溪之委托代理人曾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静芝、张达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若溪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7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如两被告延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现债务已届清偿期,但两被告经数次催告仍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沈静芝、张达尔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7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应按实际用款时间支付利息,若未取得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月利率为1.86%)、违约金(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20%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沈静芝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7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借条原件、汇款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两被告逾期未按约履行,要求两被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静芝、张达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若溪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沈静芝、张达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若溪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元,由被告沈静芝、张达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夏雨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