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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铁执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贤和与聂宗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贤和,聂宗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铁执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赵贤和,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周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聂宗有,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申请执行人赵贤和与被执行人聂宗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作出的(2013)合仲字第35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聂宗有对上述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赵贤和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皖执他字第00308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聂宗有去向不明。通过银行、公安车管所、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调查,仅发现在仲裁期间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为本案查封的聂宗有名下一套房产,但该房产有抵押,抵押债权数额显高于房产价值,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赵贤和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被执行人聂宗有尚欠申请执行人赵贤和债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待计)、仲裁费20382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聂宗有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贤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视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予以认可,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合肥仲裁委员会(2013)合仲字第351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都 宏审判员 彭国超审判员 魏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