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小和与刘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和,刘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0号原告:杨小和,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国仔、钟旺银,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付军,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嘉、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和诉被告刘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仔和钟旺银、被告刘付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和诉称:2012年5月24日7时47分,被告刘付军驾驶粤A×××××号轿车在荔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新塘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被告刘付军驾车通过施工限高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往西借道横过道路时,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增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重认字(2012)第4201209376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小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付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在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增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据原告申请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果为三级伤残和九级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2418.19元、误工费31897元、护理费34694.80元、护理依赖费37935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助行器1130元、复印费96元、血压计、拔罐器、马桶椅385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金516431.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7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0元,以上合计711403.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另案请求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记载被申请人的体格情况与病历材料完全不吻合,且脑梗塞疾病属心脑血管疾病,很多疾病都会引发此病,根据病历材料显示被申请人本身存在多种疾病,交通事故并不是导致被申请人脑梗塞的主要原因力,故我方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我方认为原告的腰椎损伤是直接的,但是脑部的损伤后果恳请法院酌情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关系证明中,原告只提及儿子,没有提及女儿的情况不予确认。对于器具费收据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杨小和没有达到退休年龄,认可事故前的工资收入,2012年5月1日当月的工资情况予以认可,原告的工作单位营业期限已经到期,到2013年5月7日为止,不认可2003年的入职情况,因为没有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儿子为护理人的收入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刘付军辩称:原告的第一接诊医院明确记载原告本来就有××、高血压,这两种病是导致瘫痪的原因。我方申请对原告的疾病与交通事故做关联性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做关联鉴定,对原告的瘫痪与交通事故做关联鉴定,对广东正源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到原告的治疗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我方认为护理费重复计算了2人,交通费过高,营养费重复计算,购买马桶等用具费用不确认,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健在的证明,精神损失费过高。原告在水电二局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48050.2元,该款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该费用在第一次判决中没有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7时47分,刘付军驾驶粤A×××××号轿车在荔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新塘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刘付军驾车通过施工限高限速路段(30km/h)超速行驶(经车速鉴定:该车的行驶速度为47.78km/h),遇杨小和驾驶自行车由东往西借道横过道路时(现场设有人行横道线,但因施工封闭),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增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重认字(2012)第420120937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付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治疗,后该院建议原告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6月3日转院到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从事发入院至出院共住院84天。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诊断原告伤情:1、急性脑梗塞;2、右侧枕叶挫裂伤;3、L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4、齿状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原发性高血压病(2级,高危)。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复查血钾(1周某);3、不适时请随时就诊;4、出院带药。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在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两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左右。上述两院均在病历材料上记载住院期间留陪2人。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自行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0372.49元、巴氯芬片45.70元,共计20418.19元。2013年6月14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1、因颅脑外伤致右枕叶脑梗塞,目前遗留右侧肢体肌力减退,为叁级伤残、因腰部外伤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为玖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此鉴定报告,被告刘付军、保险公司均不确认,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的疾病(高血压、乙肝、××、偏瘫)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作关联性鉴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因刘付军已向本院申请鉴定,故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经摇珠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如下: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主要系头部、颈部、腰部损伤。2伤后入住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及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治疗,经X线、CT、MRI照片及检查证实,第1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其碎骨片嵌入椎管相应水平椎管狭窄。C2/3椎间盘变性;C3/4椎间盘变性,向后突出,C4/5椎间隙变窄向后突出,C5/6、C6/7椎间盘变性向后突出。枢椎齿状突骨折。左侧大脑半球皮质梗塞(亚急性期)双侧额叶深部及左侧基底节区散在小缺血灶、右侧枕叶脑挫裂伤。伤后至今2年余,目前遗留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1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3.1.f)项之规定构成叁级伤残。3、第1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3.b)项之规定构成玖级伤残。4、杨小和原发性高血压病、乙肝小三阳、2型××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5、杨小和在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住院期间是对颅脑、颈部、腰椎骨折等外伤进行治疗,其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全额纳入赔偿。6、入住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医疗费用内面虽有(圣通平、欣络平、科素亚类降血压等药品)其费用90%以上是治疗损伤。7、根据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2012年6月5日头颅MRI+MRA检查诊断:左侧大脑半球皮质梗塞(亚急性期)双侧额叶深部及左侧基底节区散在小缺血灶、右侧枕叶脑挫裂伤;X光照片示:枢椎齿状突骨折、寰枢关节有半脱位、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不全性损伤等实际情况其偏瘫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以上。据此,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原发性高血压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叁级、一个玖级;3、损伤参与度为90%以上;4、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全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后段在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的医疗费用为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上述鉴定费共计6060元,由申请人刘付军先行垫付。再查明,原告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5月21日在广州旭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5元。从2010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新塘镇汇美丰华中路1号美景阁F栋603房。原告母亲黄某1936年2月11日出生,其扶养人为4人,至原告事发时年满76岁。粤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付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曾就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16日产生的由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75968.30元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了原告的上述诉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553.56元。在该判决书中还查明,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于支付原告在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的医疗费。另,被告刘付军垫付原告在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的医疗费38050.20元没有在上述判决中进行扣减,在本案中双方均同意扣减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15220.08元(38050.20元的40%)。事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刘付军垫付的费用38050.20元进行理赔,实际赔付21636.66元,涉案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现余额为32809.7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刘付军所有的粤A×××××号轿车并向本院缴纳担保金,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拟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增城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回复本院,没有粤A×××××号轿车的记录。在本院告知原告上述情况后,原告未向本院申请查封其他财产。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承担,因粤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依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责任以被告刘付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疾病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此被告刘付军认为原告本来就有××、高血压,这两种病是导致瘫痪的原因;保险公司认为脑梗塞疾病属心脑血管疾病,很多疾病都会引发此病,根据病历材料显示原告本身存在多种疾病,交通事故并不是导致原告脑梗塞的主要原因力。为此,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关联性鉴定和伤残鉴定,根据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可知原告自身存在原发性高血压病、乙肝小三阳、2型××,而本次事故所致的损伤主要系头部、颈部、腰部损伤。伤后入住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及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治疗,经X线、CT、MRI照片及检查证实,第1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其碎骨片嵌入椎管相应水平椎管狭窄。C2/3椎间盘变性;C3/4椎间盘变性,向后突出,C4/5椎间隙变窄向后突出,C5/6、C6/7椎间盘变性向后突出。枢椎齿状突骨折。左侧大脑半球皮质梗塞(亚急性期)双侧额叶深部及左侧基底节区散在小缺血灶、右侧枕叶脑挫裂伤。伤后至今2年余,目前遗留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1级,构成叁级伤残。第1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根据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2012年6月5日头颅MRI+MRA检查诊断:左侧大脑半球皮质梗塞(亚急性期)双侧额叶深部及左侧基底节区散在小缺血灶、右侧枕叶脑挫裂伤;X光照片示:枢椎齿状突骨折、寰枢关节有半脱位、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不全性损伤等实际情况其偏瘫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以上。可见,原告虽有××,但其并非导致原告本次损伤的原因,原告的损伤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高度关联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损伤系由××引发或原告具有错过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原告自身体质状况的好坏而减轻或者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原告损伤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均用于治疗事故损伤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第4点“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医疗费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全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后段在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的医疗费用为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原告本次诉请的医疗费是在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产生的,即为鉴定报告中的后段医疗费,该费用有××、乙肝小三阳、2型××等××,因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即扣除10%医疗费用。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由其自行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0372.49元、巴氯芬片45.7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凭,其中住院医疗费扣除10%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后为18335.24元,即以上本院支持的费用共计18380.9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2000元,有医嘱为凭,且费用并未畸高,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4天,请求按照每天伙食费50元计算为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人84天护理费8400元、原告儿子杨某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4194.80元(按8641元/月的标准计算84天)及陪护服务费2100元。对于杨某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提供广州市机电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是该校在职教师并于该段期间请假,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银行流水佐证,本院采信其工作收入情况,但根据工资明细清单显示杨某在请假期间的工资仍然正常发放,并未因此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计算杨某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本院据此确认护理费按二人陪护计算84天,原告请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人84天护理费即8400元,符合当地同等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陪护服务费2100元系超出医嘱范围内的护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依赖费,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请求按最低工资每年1800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80%的护理费,该费用暂先行计算10年。10年后,根据原告的康复程度仍存在护理依赖的可另行主张。故护理依赖费为18000元/年×10年×80%=144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确实导致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85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505元,有原告提交的广州市旭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为凭,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计得原告误工费为32147.50元(2505元/月÷30天×210天),原告仅主张31897元,本院予以支持。7、××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原告已在广州市旭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新塘镇汇美丰华中路1号美景阁F栋603房,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拥有收入,××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一个叁级、一个玖级伤残,赔偿系数为84%,原告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赔偿金为451877.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725.5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母亲黄某1936年2月11日出生,扶养人为4人,应当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即6725.55元/年×5年×84%÷4人=7061.83元。8、营养费1500元。9、交通费8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助行器210元、轮椅92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凭,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在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发生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400元。关于原告请求拔罐器、马桶椅、血压计385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系治疗必须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系原告的诉讼成本,应当自行承担。综上,上述1-2项医疗费30380.94元,因涉案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该费用为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述3-12项损失共计703266.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为593266.49元。由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原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和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小和负担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立明温展翔张靖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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