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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解华林、常淑贞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鼓楼街道办事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华林,常淑贞,榆林市榆阳区鼓楼街道办事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解华林。原告常淑贞。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地址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中路*号。负责人高怀发,系该办事处书记。委托代理人盛利。原告解华林、常淑贞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鼓楼街道办事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华林、常淑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鼓楼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盛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华林、常淑贞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告知原告办事处内部领导经协商确定将原告宅基地上原有的旱厕(原告及其周围邻居为自己方面临时搭建)改为水厕(占用土地面积约为60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将旱厕改为水厕的这一行为实属为民,同意改建前提下提出:1、公共厕所所占用地仍属原告宅基地部分,所占地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新修公厕的高度不能超过原有旱厕的高度,不能阻挡原告住宅内的日照、采光等,但其双方并未因占用宅基地建筑公厕办理、签订任何相关手续。后因原告搬离该住处居住,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动工修建公厕,并违反约定将公厕的高度提升到3米,且公厕内壁挂炉排气管道、雨水排水管道均正对原告房屋,对原告房屋的采光、空气质量、雨水渗漏地基等产生严重影响。且该公厕的锅炉房旁多余修建房屋一间,由他人占用,被告这一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原告宅基地上建筑的公共厕所;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其违法侵权行为使原告造成的经济赔偿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完税凭证、个人证明各三份、税务证明一份,共同用于证明原告为其所占有的房屋、土地按时纳税,且榆林市榆阳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所持完税凭证作出说明其真实性的证明,此外有三份个人证明加以佐证,足以说明原告对被告建公共卫生间享有绝对使用权。第二组:照片八张,用于证明私自违建公共厕所影响原告房屋日照、采光及其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第三组:类似案件处理惯例所载报纸二张,用于证明类似本案中房屋日照、采光受损相关赔偿惯例及赔偿数额。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鼓楼街道办事处辩称:1、这块地属政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其自己所有的宅基地;2、旱厕是大家共同修建的,现将旱厕改为水厕是跟大家共同商量决定的;3、施工时,原告一直都有参与,在修建中,原告提出高度过高,后把高度降为3米,最后原告还觉得有点高,影响采光,为此办事处曾给原告赔偿过6000多元;4、被告不同意拆除公厕,因为这是集体的,且已经向原告赔偿过6000多元,原告当时亦同意了。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款20万元不合理,被告不予赔偿。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七份、政府会议纪要四份、证人李芬的出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公厕翻修以前,周围居住邻居曾交纳过公厕的修缮费用,所以公厕用地并非属原告解华林所有,且在公厕改建时被告已充分征求了四邻意见,该公厕修建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完税票记载地址官井滩3号,并非公厕用地,对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土地的使用权应以土地部门登记为准,其证人证言并不能说明土地权属;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厕确实影响采光,但在对原公厕翻修时,房距已经由离房屋1米变为1.3米,公厕高度原来是2.6米现在是3米,且就此也向原告赔偿了6000余元,已尽到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解华林、常淑贞对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鼓楼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公厕修建时,系原告组织,由其他人资助共同修建的;公厕改建时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另该四份会议纪要系政府内部规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完税凭证、税务证明中并未记载官井滩3号院的四至情况,且房屋、土地四至需以产权或使用权登记记载为准,不能证明公厕用地的使用权属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相邻房屋与公厕之间的相互影响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为信息报道,相关房屋的处理方式或处理结果对本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证据中关于政府会议纪要四份,能够证明公厕的修建过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属以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为准,故关于证明及证人证言所述,并不能说明公厕用地使用权属,亦不能证明就修建公厕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的房屋与公厕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官井滩3号,公厕坐落于房屋西侧,在翻修前原为旱厕。原公厕围墙距房屋约1米,原公厕主体建筑属于屋檐式结构,其滴水在围墙内,主体建筑距离原告房屋约有3-4米,原修建时由原告解华林、常淑贞召集周围邻居共同出资修建。2013年底,经过榆林市人民政府、榆阳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实施公共旱厕翻修水厕,后由榆阳区住建局牵头,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鼓楼街道办事处与施工部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资金由榆阳区住建局支付,将本案所涉公厕予以翻修。翻修后交由榆阳区环卫局管理至今。翻修后公厕围墙拆除,公厕建筑主体高约3米,距房屋约1.3米。现公厕高度及与房屋距离,对房屋采光有一定程度影响。翻修后,原告以公厕对其采光、通风、出水均有影响,曾与被告协商处理不成,后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述称,就此纠纷曾向原告赔偿6000余元,已尽到赔偿责任。但原告称在被告处领取的6000余元为高龄补贴,并非赔偿款。原告认为位于官井滩3号的房屋及公厕的土地使用权属及房屋产权均属于原告,被告认为公厕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政府,其修建合法。但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该两处建筑的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合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涉案房屋与公厕的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属登记的相关证明,无法确认房屋、公厕产权及所涉土地使用权属主体,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解华林、常淑贞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华林、常淑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解华林、常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