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靳树杰与冯巧云、周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靳树杰,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华顺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冯巧云,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中国华电集团哈尔滨发电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周景涛,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中国华电集团哈尔滨发电有限公司管理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靳树杰与被告冯巧云、周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原告靳树杰、被告冯巧云、周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巧云、周景涛于2013年10月到2014年3月期间,从原告靳树杰手中借走人民币共计192000元,当时答应2014年3月末前全部还清,直到2014年末,才还32000元,剩余16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涉案所发生的相应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巧云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周景涛辩称,本人和被告冯巧云系同事关系,被告冯巧云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本人就向原告借钱,将钱借给了被告冯巧云。但是现在因为涉及到一些其他原因,该款现在还不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景涛向原告靳树杰借款192000元,并将此款交给冯巧云。证明如果冯巧云无力偿还,由周景涛承担责任。被告冯巧云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周景涛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冯巧云向原告靳树杰借款192000元。被告冯巧云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周景涛对证据二无异议。二被告无证据向本院出示。评析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到2014年3月期间,因被告冯巧云急需用钱,向被告周景涛借款,被告周景涛先后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后,又将此款借给被告冯巧云。被告冯巧云于2014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景涛于2014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被告冯巧云借原告的192000元如无力偿还,由被告周景涛偿还。至2014年末二被告只偿还了原告32000元。尚欠16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靳树杰与被告冯巧云、周景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树杰++借款162000元;二、被告冯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树杰借款1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周景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冯巧云、周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