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1974年9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司机,2014年12月2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夏河县人民检察院夏检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马某驾驶甘N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N22**挂),沿国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13时55分许,当行驶至219公里加420米处时(麻当路段)与行人秦某相撞,造成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经医院抢救治疗两个月无效运回家中死亡,经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系头、下肢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发感染而死亡。夏河县交警大队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驾驶人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哈克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马某驾驶甘N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N22**挂),沿国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13时55分许,当行驶至219公里加420米处时(麻当路段)与行人秦某相撞,造成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经医院抢救治疗两个月无效运回家中死亡,经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系头、下肢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发感染而死亡。夏河县交警大队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驾驶人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该证据证实有交通肇事发生,另证实本案受理程序合法。2、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实被害人秦某系头、下肢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发感染而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该证据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持“A2”型驾照。5、酒精检测,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酒驾。6、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事发路段将一老人撞伤的事实。量刑方面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的机动驾驶证,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生于1974年9月4日,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336868.26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一案,经过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且主义观察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避让,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应伤情严重引发感染而死亡,被告人马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进行供述,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已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家属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依照《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选择起点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故减少10%,对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减少15%。被告人并非出于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形式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减少20%。即24个月×(1-10%-15%-20%)。故基准刑定为一年。根据上述减轻、从轻的各个量刑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虑全案的实际,依法将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一年。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梅香审判员 刘壹斌审判员 王雁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