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园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宇录诉张卫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录,张卫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园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宇录,女,199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委托代理人李凤梅,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被告张卫民,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林甸县。原告张宇录与被告张卫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录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的父母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家庭承包的37亩(承包田26.7亩,树地10.3亩)土地归原告经营。2015年被告张卫民强行耕种该地块,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37亩。26.7亩承包田的地理位置:1号地18条垅,在花园村六屯西南;2号地没有,和别人家交换了;3号地29条垅,也是在花园村六屯西南,东大荒6条垅。树地10.3亩的位置在花园村六屯东北,有70条垅。原告对2015年该地块的损失不进行不评估。对于被告侵占土地的侵权行为、侵权事实,无法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也没有报警。被告未到庭,无辩解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交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一致),予以证实原告父母离婚、双方约定37亩土地归原告经营、原告具有经营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提交2015年3月3日花园镇向前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双方争议的地块位置及原告具有经营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的父母在林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将37亩土地由原告经营。经花园镇向前村村委会证实:“原告系六屯村民,1号地18条垅;2号地,没地;3号地,29条垅;东大荒6条垅;树地70条垅。”原告在庭审中称,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村委会未出具证明,原告也未报警。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按照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认为其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应当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的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但是未能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宇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宇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代理审判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其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