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寅寅与陶芳、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寅,陶芳,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57号原告王寅寅,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陶芳,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被告聂军,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士伟,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寅寅诉被告陶芳、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寅寅、被告陶芳、聂军及委托代理人朱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寅寅诉称:陶芳与聂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陶芳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后陶芳于2014年5月3日偿还了2.7万元利息,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王寅寅多次向陶芳催要借款和利息,陶芳拒不归还,后得知陶芳被刑事拘留。原告认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应当共同承担,陶芳在催要后未能及时还款,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万元,利息暂定1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芳当庭辩称:钱不是我借的,当时是我们三个人做生意,我没看过钱,最后生意不做了,叫我打的借条,钱没打我账户,我也没见过钱,借条是14年6月份打的。被告聂军当庭辩称:一、王寅寅与陶芳之间所签借条反应的借贷关系事实上是王寅寅同淮南玖香缘商贸有限公司三位发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非陶芳个人债务;二、王寅寅将夫妻一方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三、陶芳、唐梦娟、陈瑞已归还王寅寅9万多元,原告王寅寅的诉请数额不正确。原告王寅寅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对原告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他们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原告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陶芳对原告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聂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聂军与这个借款没有联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转账明细及回单复印件复印件,证明被告打的利息,打了27000元。被告陶芳有异议,转账明细没有我签字,回单上这个钱不是我转的,卡我没拿过。被告聂军对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回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陶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租房协议书,证明陶芳与聂军感情不合,已分居。原告有异议租赁协议不能证明陶芳与聂军分居,租赁时间点有问题,被告聂军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聂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定如下:证据一、聂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淮南玖香缘商贸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陶芳所补签借条系公司股东唐梦娟、陶芳、陈瑞的共同对外债务。原告有异议,我不知道有这公司,这是他个人借的钱,跟这公司没关系。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确认,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陶芳经人介绍从王寅寅处借款30万元,王寅寅于当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取30万现金交给陶芳,陶芳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王寅寅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陶芳,2013年6月25日。借款后陶芳于2014年5月3日银行卡转账偿还王寅寅2.7万元,后一直以无款为由拒偿还借款。原告王寅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陶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芳向王寅寅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王寅寅要求陶芳返还欠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2013年6月25日提取现金30万元的银行记录,被告陶芳从其银行卡(卡号:62×××12)转账还款记录。聂军辩称陶芳、唐梦娟、陈瑞已还9万多元,没有依据。被告陶芳与聂军于2009年分居生活,陶芳所借该款原告无证据证实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应视为陶芳个人债务,故起诉被告聂军偿还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陶芳所还2.7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寅寅借款人民币273000元;二、被告聂军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寅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代理审判员 鲁 艺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