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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杨兴义,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甲,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唤,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甲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3月17日生育长子刘某甲,1995年8月2日生育次子刘乙,婚后领养一女刘某乙(登记出生年月为1997年9月29日)。婚后,我与被告刘甲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并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7月,我起诉与被告刘甲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我撤回起诉,后我多次联系被告刘甲,被告刘甲均不理睬我。现我与被告刘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刘甲离婚;女刘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刘甲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刘甲书面辩称:1、我与原告杨某某共同领养女儿刘某乙属实;2、我为家庭付出较多,原告杨某某赔偿我精神损失费7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3月17日生育长子刘某甲,1995年8月2日生育次子刘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有一女刘某乙(登记出生年月为1997年9月29日),但至今未向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原、被告也均未向本院提供刘某乙生父母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刘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原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刘甲的书面答辩材料、(2014)仪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刘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杨某某又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杨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收养”刘某乙,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与刘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因尚未经法律认可而未成立,诉讼中,原告杨某某自愿要求承担对刘某乙的抚育、教养责任,而本院又无法查找到刘某乙的生父母,故可暂由原告杨某某抚育、教养刘某乙。至于被告刘甲要求原告杨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刘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二、刘某乙暂由原告杨某某抚育、教养,并由原告杨某某承担抚育、教养刘某乙期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凯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