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欧阳立辉、欧阳记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xx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东陂镇xxxx。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宝民,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xx2,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东陂镇xxxx。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学松,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xx、欧阳xx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xx、欧阳xx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欧阳xx、欧阳xx2以连州市东陂镇东塘村委会儒子塘村与连州市东陂和富石场签订的山地承租合同因未经村民大会通过,山地承租合同上几十名村民的签名为儒子塘村村长欧阳x杰、副村长欧阳x亮、出纳欧阳x志、会计欧阳x才冒签为由,于2014年6月21日至7月5日期间,组织连州市东陂镇东塘村委会儒子塘村三、四十名村民多次到连州市东陂和富石场工地以拦车、挖烂道路的方式阻止正常开工,造成连州市东陂和富石场停工10.5日,直接影响二广高速公路连州至怀集第18标2号搅拌站及公路铺筑的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经连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损失总值为570225元。另查明,中铁十二局连-怀公路18标项目经理部与连州市东陂和富石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将和富石场的采石权交给18标项目经理部使用,生产石料供二广高速公路第18标2号搅拌站铺筑公路使用。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租赁合同、协议书、采矿许可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欧阳xx、欧阳xx2无视国家法律,为首聚众多次阻碍连州市东陂和富石场正常生产,并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欧阳xx、欧阳xx2在阻碍连州市东陂和富石场正常生产中起组织、领导的作用,是首要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欧阳xx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欧阳xx上诉提出:1.其行为目的是维护群众利益,虽然过激,但不应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2.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太过严重,不客观不科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轻判。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欧阳xx2上诉提出:1.本案证据只能证实欧阳xx是组织者,其本人没有组织、指挥村民故意破坏,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2.二审法院应重新对征地协议上的签名以及施工单位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并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欧阳xx、欧阳xx2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首要分子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欧阳xx和欧阳xx2以集体山地出租未经村民大会讨论为由,多次组织、指挥连州市东陂镇东塘村委会儒子塘的村民,阻拦承租该山地的和富石场正常的经营活动,属于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原判据此认定二人为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欧阳xx、欧阳xx2不属于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鉴定意见。经查,本案因阻拦施工造成的损失价值系由办案单位委托连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经本院审查,相关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主体适格,鉴定结论亦无明显依据不足,可以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使用。至于征地协议上签名是否真实的问题系另一个法律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三、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上诉人欧阳xx、欧阳xx2作为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xx、欧阳xx2多次组织、指挥他人聚众阻碍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欧阳xx、欧阳xx2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