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姜方与崔华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方(曾用名姜从方)。上诉人崔华英因与被上诉人姜方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方与崔华英系秭归县郭家坝镇头道河村同村村民,双方因小地名“姜家苓”(又名姜家岭)的土地争议一直存在旧隙。2014年4月14日2时许,崔华英将该争议土地上11棵伦晚柑桔树锯断进行品改。姜方发现后,于同月21日向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姜家苓”承包经营土地中的伦晚柑桔树被崔华英锯断,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调查,崔华英承认了锯断11棵伦晚柑桔树的事实,但声称锯断的是自己承包经营土地中的柑桔树。2014年6月3日,秭归县公安局委托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郭家坝镇头道河村四组“姜家苓”被损毁的11棵柑桔树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是截止2014年4月该11棵伦晚柑桔树近3年的损失收益为3075元。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姜方诉至秭归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崔华英赔偿经济损失3075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秭归县郭家坝镇头道河村委会于2005年5月将该村四组“姜家苓”0.05亩土地发包给姜廷法、邓永元与姜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侵占、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依据现有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秭归县郭家坝镇头道河村四组“姜家苓”0.05亩土地现系姜方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该地上的附着物应当属姜方的合法财产。崔华英在未征得姜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姜方依法承包经营土地中的柑桔树进行品改,侵犯了他人对合法财产的处置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崔华英辩称所毁坏的柑桔树系其丈夫的合法财产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崔华英如认为本案所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可以依法另行处理,但在权属未发生改变之前,姜方现在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得到认可和法律保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崔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姜方柑桔树经济损失30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崔华英负担。上诉人崔华英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具体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因土地发生争议的,应该由乡一级人民政府或县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处理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没有经过上述程序,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作出判决。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姜家岺”一块土地0.05亩是由上诉人之夫韩庆德所承包,上诉人所锯掉的柑橘树是自家土地上的,不是被上诉人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争议的“姜家岺”不是被上诉人的直接财产。发生争议后没有经过行政程序,一审法院就判决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姜方答辩称:姜方是“姜家岺”那块土地的承包人,不存在还有争议问题。谁损坏了这块土地上的柑橘树,被上诉人就有权向谁索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表示服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韩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姜家岺”那块地和地上柑橘树是韩庆德的。被上诉人姜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韩旭的证明与本案无关,韩旭根本不知道本案的基本情况,其证明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围绕姜方主张柑橘树的损害赔偿问题展开,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姜方在原审中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对“姜家岺”0.05亩土地的承包权利。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称“因土地发生争议”的情况。因此,原审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韩庆德与“姜家岺”0.05亩土地的直接权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能对姜方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形成有效的反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承认砍伐了“姜家岺”的柑橘树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砍伐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对承包土地上柑橘树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崔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袁昌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