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俊毅与林大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郭俊毅。委托代理人朱大渊、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大钦。委托代理人王晓青、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颖。委托代理人王晓青、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俊毅与被告林大钦、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大渊律师、沈伟忠律师、被告刘颖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林大钦于2010年至2011年间,多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5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后被告仅还款80万元,余款确认结欠原告32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分批归还,但未果。现要求被告林大钦归还借款320万元,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60万元借款自2010年7月19日起计息,年利率13%;200万元借款自2010年12月23日起计息,年利率21%;另60万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息,利率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刘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大钦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作经营木材生意关系。所谓的借款协议实际是原告的投资依据,借条也是原告为了向其公司作交代,请被告帮忙出具。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与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与借款协议的约定不相符,无法认定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颖辩称,本被��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借款意向,也未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第一被告未将与原告间合作经营木材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即使亏损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2010年6月29日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林大钦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2、银行汇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将借款60万元转账给被告;3、2010年8月23日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林大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21%;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239万元;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转账给被告林大钦指定的收款人借款100万元;6、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大钦对借贷关系进行结算,确认未还金额为32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分批还清;7、证明2份,证明部分原告出借款项由案外人受托转账;8、户籍资料的摘抄笔录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3的合法性不认可,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以借款的形式掩盖了合作经营的事实,损害了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前份协议约定的年利率是1.3%,并非13%,且两份协议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4、5的关联性不认可,相关汇款凭证与协议约定不符;证据6借条内容与原告的前述证据及诉状陈述均不一致,借款金额、还款数额均不一致,利息也没有提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对证据7的合法性不认可,相关案外人均属主观臆测,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讼争借款属于夫���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两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大钦原名林文金,2014年8月12日更名,与原告郭俊毅均系台湾人。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6月29日,原告郭俊毅与被告林大钦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林大钦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林大钦以其在浙江嘉善经营的某某木业有限公司60%中的10%股份作为担保,并以被告刘颖名下房屋设定在原告名下,利息以当下银行平均年利率0.65%的二倍计算。当月3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陆某汇款至被告刘颖账户40万元。同年7月12日,原告汇款至被告林大钦账户5万元,7月1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某某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被告林大钦汇款15万元。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大钦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言明被告林大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1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利息按���下银行平均年利率7%的三倍计算,每季度支付。8月25日,原告通过某某公司向被告林文金汇款19万元,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林大钦汇款50万元,12月23日原告再次汇款170万元,10月17日,某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展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汇款100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林大钦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自2010年6月起开始向郭俊毅借款350万元,除2012年6月归还30万元外,余款未还,并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分批还清。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为此涉讼。另查明,1、被告林大钦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案外人陆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其本人确认汇款至被告刘颖的40万元系受原告委托汇款。案外人某某公司表示汇款给被告林大钦的15万元、19万元以及汇款给某甲公司的100万元均系受原告郭俊毅委托汇款,上述代汇款项以及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汇款被告的170���元,均是原告向某某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可以认定郭俊毅与被告林大钦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确实存在。被告林大钦认为与原告系投资关系、其出具借条系帮助原告作搪塞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就被告辩称的实际借款与约定借款金额不符一节,虽然此情况存在,但因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超过了协议约定金额,且被告林大钦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是对结欠原告借款金额的对账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的诉请主张予以认定。其中涉及案外人陆某及某某公司转账至两被告或案外人某甲公司的款项,汇款人向本院出具了代原告转汇的书面意见,此属行为人自主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两被告如有异议,可以向本院递交该部分款项属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予举证,本院对两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大钦向原告借款之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现被告林大钦拖欠部分借款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其中2010年6月29日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当下银行平均年利率0.65%的二倍”,此处0.65%的年利率与当时银行平均年利率不符,原告认为是笔误,实际约定的年利率是6.5%,与当时银行平均年利率接近,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计息截止日期应为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之后如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依法加倍支付逾期债务利息。两被告是夫妻,没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林大钦的个人借款,故被告刘颖应承担连带还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大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俊毅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二、被告林大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俊毅利息损失(其中600,000元自2010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13%计息、2,000,000元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1%计息、另600,000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颖对被告林大钦上述还款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之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刘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大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