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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郭建盛,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卫根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盛,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吉水县冠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9月2日,原告生育女儿姜某乙和儿子姜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吉水县城北门巷2路90号三单元201室房屋。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沟通,且遇事从不商量,致使夫妻关系淡薄。被告从2009年外出务工始就未回家,从此双方就开始了长期的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儿子以后读大学一半的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同意以下条件就同意离婚:双方的各种保险全部退掉并依法分割;共同房子赠与给婚生子姜某甲,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否则,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所在村组系两隔壁。双方在20世纪80年代末就相识。1993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吉水县冠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9月2日,原告生育女儿姜某乙(现已出嫁)和儿子姜某甲(现在九江学院就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相识多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孕育一龙凤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有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端正态度,积极面对夫妻之间在生活和工作中产生的矛盾,及时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与化解矛盾。只有如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才有可能得到改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卫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小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