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美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朝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林美丽,江朝辉,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盛大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胜,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学理,该公司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丽。委托代理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朝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盛大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高安汽运城。法定代表人:邓社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内踝皮肤严重擦伤、挫伤”,共住院17日,支付医疗费42448.45元。期间,被告江朝辉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2014年11月17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原告目前左股骨、左内踝内固定在位,需择期拆除,其相关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105日、105日(已包括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20元。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盛大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汽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判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虽对其适用程序和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主次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被告江朝辉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林美丽自负20%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主张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该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医疗费中有关原告甲状腺的诊断治疗费用260.90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应予剔除,住院清单中所列的伙食费389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计4244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日×30元/日);3.后续治疗费系行拆除内固定术所需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现鉴定结论已经给出合理的价位,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支付,该院予以准许,计10000元;4.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日);5.误工费,原告为适龄劳动者,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标准可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计18293元(150日×44513元/年÷365日/年);6.护理费12804.75元(105日×121.95元/日);7.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该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8.施救费200元;9.鉴定费1120元。原告上述1-8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9206.21元,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43097.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2897.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6886.76元[(89206.21元-43097.76元)×80%]。原告上述第9项损失应由被告江朝辉承担896元(1120元×80%)。综上,被告江朝辉多支付了39104元(已支付原告的4000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896元),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40880.52元(交强险赔偿金额43097.76元+商业险赔偿金额36886.76元-被告江朝辉多支付的39104元)。被告江朝辉多支付的39104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江朝辉、盛大汽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美丽保险金40880.52元;二、驳回原告林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林美丽承担75元,江朝辉承担426元。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林美丽的损失错误。误工费应按林美丽的工资计算。庭审中,林美丽提交了工资表为每月3500元,足以证明其务工损失,原审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不具有客观性,应予以纠正为17260.27元。原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应按治疗伤害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应以500元为宜。非医保费用8606.83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费用错误。二、原审判决江朝辉承担80%的责任份额错误。原审法院在未对电动车速度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将超过20公里/小时的电动车认定为非机动车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林美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用正确。关于交通费用,被上诉人家住平阳鳌江,但治疗的医院在温州,期间还要去交警处处理事故,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原审中已经经过审核,与事故伤害有必要性和关联性,原审的认定适当。原审判决主次责任承担比例合理,上诉人认为原审将未超过20公里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系主观认定,原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分合理适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朝辉二审期间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上诉人对于误工费、交通费的上诉意见。关于非医保费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顺序,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外,江朝辉已支付林美丽10000元,交付交警大队50000元,并授权交警大队依法处置,该款项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中予以抵扣,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江朝辉,原审法院只认定40000元,另,20000元押金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盛大汽运公司二审期间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主次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朝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结合双方驾驶车辆性质,原审判决江朝辉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林美丽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由于林美丽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参照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由于林美丽受伤住院17日,且受伤就医住院地点与其居住地相距较远,原审酌定1800交通费比较合理。关于非医保费用,上诉人提出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一项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就该条款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就其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其承担非医保费用赔偿并无不妥。关于江朝辉答辩中主张20000元押金予以抵扣的问题,由于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