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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4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刚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广场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305号原告徐刚,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万江小区*号2-1,无业,公民身份号码51022261970********。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60号重庆映像商厦,组织机构代码79074934-9。负责人吴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灿,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大石村16组13号,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2********。原告徐刚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南坪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及被告沃尔玛南坪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9袋娇芸驴肉,共计850.20元。原告认为,涉诉食品产品配料中加入白糖,在我国没有生产标准,无法确定糖的种类、等级,质量安全状况也不明。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辅料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但被告销售的产品配料白糖没有生产标准,无法确定是安全的食品。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50.20元并十倍赔偿原告8502元。被告沃尔玛南坪分店辩称,一、原告并未就涉诉食品不符合相关规定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涉诉食品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三、涉诉食品配料表中使用“白糖”这一名称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会认为是不明物资。综上,涉案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甘肃娇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五香驴肉13袋、酱香驴肉26袋,单价为21.08元/袋,共计850.20元。涉诉产品的包装上标注配料:鲜驴肉、食用盐、白糖、丁香、肉桂、砂仁、大料、小茴香、花椒、料酒。原告认为涉诉食品配料中的白糖,现无生产标准,无法确定糖的种类、等级,质量安全状况也不明,无法确定系安全食品,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了上述食品,故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另查明,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食糖卫生标准》(GB13104-2005)中规定了原糖、白砂糖、棉白糖和赤砂糖卫生标准,未再出现“白糖”的概念。2006年10月1日实施《白砂糖国家标准》GB317-2006,该标准现行有效。庭审中,被告举示检验报告、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平农产办(2013)20号文件(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涉诉食品是合格产品且甘肃娇芸食品有限公司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原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产品实物、购物发票、购物小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而4.1.2中规定,食品名称应为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同时还应选用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故配料表中的配料名称也应适用上述原则标注。本案涉诉食品配料中标注的“白糖”的名称,但现行有效的《食糖卫生标准》中没有使用“白糖”的名称,原告在涉诉食品中应在配料表中标示上述标准中列举的名称。故涉诉食品以“白糖”标示在配料中,不能标示所用配料的真实属性。被告作为涉案食品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真实及验明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这表明,当销售者所售食品质量遭受合理质疑时,证明该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明责任应属于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50.20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10倍赔偿其8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刚货款850.20元并赔偿8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负担(此款原告徐刚已缴纳,限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