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自虎、罗小红与吴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自虎,罗小红,吴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熊自虎,男。原告:罗小红,女。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一进,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端强,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辉霞,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该公司职员。原告熊自虎、罗小红诉被告吴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晓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自虎、罗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一进、被告吴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自虎、罗小红诉称:2015年2月12日,我驾驶赣C9R8**号两轮摩托车后乘罗小红途经双溪环城北大道马洲路口路段右拐弯时与被告吴端强驾驶的粤B4B3**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我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我俩被送往靖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875.23元,被告吴端强垫付了16072.3元。事故发生后,靖安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自虎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小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端强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出院后,双方就理赔费用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端强赔偿熊自虎医药费16422.83元、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天*22天)、护理费(87元/天*22天)、误工费(166元/天*22天)、修车费380元、交通费320元,罗小红医药费14452.4元、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天*19天)、护理费1653元(87元/天*19天)、误工费1482元(78元/天*19天),合计3504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40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56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端强辩称:医疗费我已经垫付了16072.3元;车辆修理费没那么高,应该是300元左右。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医院并未出具原告需要专人陪护的医嘱,原告要求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材料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请依法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原告误工费用;营养费,请核实医院是否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原告是否提供证据证明其补充营养产生费用,且营养费标准过高;修车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佐证;交通费,以正式发票为凭;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粤B4B3**号车在我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我司承担70%赔偿责任,请核实被保险人提供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医疗费,未有门诊医疗费发票,对于自费药、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营养费,未见医嘱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不予认可;护理费,未见医嘱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护理需要,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孤证证明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修理费应提供正式修理发票;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原告熊自虎驾驭赣C9R8**号两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罗小红,从双溪镇马尾山往河北村马洲组方向行驶,在环城北大道马洲组路口路段右拐弯时与被告吴端强驾驶的粤B4B3**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熊自虎受伤后,被送往靖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软组织损伤等,花费住院医疗费14598.83元、门诊费1124元,住院期间,在江西中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700元,合计16422.83元。原告罗小红在靖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3472.4元,住院期间,先后在江西中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980元,合计14452.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吴端强垫付了医疗费用16072.3元。经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自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小红不负责任。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原告熊自虎、罗小红诉至本院,诉请如诉讼请求。另查明:粤B4B3**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吴端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一直由被告吴端强实际使用。原告熊自虎医疗期间由其儿子熊腾文护理,熊腾文经营商店;原告罗小红医疗期间由其女儿熊芳护理,熊芳在靖安县灯泡厂上班。再查明,原告熊自虎与罗小红系夫妻关系。原告熊自虎曾用名为熊小亮,主要从事斗齿铸造工作,原告罗小红无固定工作。原告熊自虎提交2015年1月至3月银行交易记录、南昌市力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2015年3月银行工资转入手机信息,拟证明原告工资可按166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靖安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南昌市力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工资转入手机信息、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被告吴端强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的被告吴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自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小红不负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对该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熊自虎、罗小红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要求被告吴端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并依法确定赔偿金额。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核算,原告熊自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6422.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赔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提示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熊自虎从事斗齿铸造工作,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西省上年度制造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9元/天,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22天,误工费计算为2398元(22天*109元/天);(三)护理费,原告医疗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无固定收入,应按照江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7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22天,即护理费为1914元(22天*87元/天);(四)营养费,按10元一天计算住院期间22天,故营养费为220元(22天*1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22天*16元/天);(六)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该笔费用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罗小红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4452.4元;(二)误工费,原告罗小红无固定收入,其要求按江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19天,故误工费为1482元(19天*78元/天);(三)护理费,原告医疗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因未能提供其女儿工资收入证明,参照江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7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19天,即护理费为1653元(19天*87元/天);(四)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19天*16元/天)。综上,原告熊自虎、罗小红各项损失39888.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647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合计1794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21941.2元(31941.23元-10000元),由被告吴端强承担70%赔偿责任,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原告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15359元,原告自行承担658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自虎、罗小红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1794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熊自虎、罗小红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359元。原告熊自虎、罗小红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付款的当天,返还被告吴端强已垫付的16072.3元。上述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吴端强承担237元,原告熊自虎、罗小红承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晓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