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翠华与毛纪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华,毛纪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605号原告杨翠华,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潮。委托代理人张长辉,系原告杨翠华之子。被告毛纪国,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原告杨翠华与被告毛纪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纪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华诉称:2014年5月10日8时25分,被告毛纪国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京N78M**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后西路东辛撞村口时未确保安全,与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范×相撞,导致三轮车上的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毛纪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范×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我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伤后神经反应等多处受伤。我自2014年5月10日入院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9天。经鉴定,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90-15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30-60天。被告毛纪国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0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513.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990元、残疾赔偿金90620.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90.94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650元,以上共197315.54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由于被告毛纪国未出庭,其是否有驾驶证我方不知道,但其行驶证是审验合格的,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三者商业险内的赔偿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双方相向而行,所以赔偿比例应当均分。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上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舌溃疡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其误工期为33天。原告医疗费有医保外5736.35元。护工费2520元我公司认可。关于北京海蓝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饭费27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护理人员已经有相应工资收入了,再主张饭费不合理。关于范×护理原告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但是原告未提交范×收入减少证明。鉴定结论我公司认可,但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我公司只同意按照鉴定结论最小值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缺乏证据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对原告做了9次人伤跟踪,答复内容为其没有工作,平时以种地为生,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也为很多其他交通事故伤者提供过误工证明。我公司只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月二千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医疗费应为36135.74元。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电动车修理费。原告的衣物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三千元,赔偿原告交通费不超过100元。被告毛纪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8时25分,被告毛纪国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京N78M**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后西路东辛撞村口时未确保安全,与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范×相撞,导致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毛纪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范×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伤后神经反应等多处受伤。原告自2014年5月10日入院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9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90-15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30-60天。被告毛纪国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0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经本院核实,原告杨翠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9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90.9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450元,以上共计109829.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委托护理合同,护理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拖车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毛纪国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适当,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期按照110天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本院认可,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身份特点酌定其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护理期按照45天计算,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职业和收入,本院根据其身份特点酌情确定其日误工收入为每天70元,误工期按照12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前往医院就医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为准,应由被告毛纪国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电动车毁损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未能就其衣物损失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翠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共计一十万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六角。二、被告毛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翠华鉴定费四千零九十元九角四分。三、驳回原告杨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杨翠华负担八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毛纪国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