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与盐城市江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郭金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盐城市江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郭金顺,宋学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1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发区阳光世纪园综合楼F1-09号。法定代表人李志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雅静、吴国群,该行员工。被告盐城市江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仰徐村二组2幢。法定代表人郭金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金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巍炜、王霞,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盐城开发区建行)与被告盐城市江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郭金顺、宋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开发区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雅静、吴国群,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开发区建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编号为J32073902014123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江南公司将位于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仰徐村二组2幢的房产、土地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到2017年1月22日,担保债权限额为70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金顺、宋学珍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分别为G320739020141230002、H320739020141230002),约定两人分别独立为江南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各为3年,最高担保限额为760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江南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320739020141230002),合同金额为65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到2015年1月23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照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江南公司存款帐户。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造成贷款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已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但江南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江南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9.467395万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贷款结清时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江南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873**号、00××06号、盐都他项(2014)第2800095号。当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郭金顺、宋学珍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盐城开发区建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江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20739020141230002,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原告与江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J320739020141230002,证明原告对江南公司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郭金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G320739020141230002;宋学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320739020141230002,证明郭金顺、宋学珍对江南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编号分别为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873**号、第00××06号的房产抵押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江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编号为盐都他项(2014)第2800095号的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江南公司提供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贷款余额证明及贷款账户资料,证明截止2015年4月21日江南公司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的余额;证据七、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江南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被告江南公司及郭金顺答辩称:借款以及贷款担保的事实属实,但因为江南公司经营状况比较困难,希望双方能够达成调解。被告江南公司、郭金顺未提交证据。被告宋学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江南公司、郭金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六可以证明被告是一直偿还利息的,被告也一直非常愿意偿还款项。希望双方能够达成调解。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盐城开发区建行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编号为J32073902014123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江南公司将其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仰徐村二组的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00839**号、第××号房产和盐都国用(2011)第0130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担保债权限额为70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分别取得了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873**号、第00××06号房产他项权证和盐都他项(2014)第280009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2014年1月17日,原告盐城开发区建行与被告郭金顺、宋学珍分别签订了编号为G320739020141230002、H32073902014123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人分别为原告与江南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最高保证限额为760万元,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郭金顺、宋学珍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郭金顺、宋学珍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江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739020141230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江南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江南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贷款本金649.467395万元。原告向江南公司催收贷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0.8%计算。江南公司、郭金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盐城开发区建行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按约向江南公司发放了6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江南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原告要求江南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49.46739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江南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江南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金顺、宋学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江南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其提供的保证外又有其他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各保证人应当就全部债务在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江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49.46739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二、如被告盐城市江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盐城市江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郭金顺、宋学珍对被告盐城市江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263元,由被告盐城市江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郭金顺、宋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