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53号原告:王某,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于2003年4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农历5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郝某甲;××××年××月××日(农历5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郝某乙,现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认为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两个子女,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分居至今,被告主张双方分居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原告申请证人唐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唐某甲系原告王某的姨妈,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分居,此后原被告是否还有来往不知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就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证人唐某甲对2012年3月24日之后原被告是否往来不知晓,且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并系孤证,不能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是2012年3月24日,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