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涡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金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亮,曾用名张次,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涡北街道马棚社区马套楼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亮及其辩护人彭线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张金亮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SGH516小型客车,由涡阳县涡北煤矿驶往涡阳县新兴镇大曹村。15时许,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涡北街道杨池村北路段时与同方向凡刘红驾驶的辽AH22**号轿车相撞。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张金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金亮于2015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金亮赔偿凡刘红经济损失12500元,凡刘红对张金亮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求张金亮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于氏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金亮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和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