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立明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74号原告王立明,个体。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马锦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明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明的委托代理人丁桂荣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明诉称,2014年5月3日,韩国庆驾驶原告王立明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十八加三期码头倒车时由于路面不平发生侧翻。原告方及时报险,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96720元,评估费387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0809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且该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09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提交驾驶人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合法有效情形下,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车损96720元,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否则对车损扣除17%增值税和工时费。对原告车损我公司不予认可,并同时申请重新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程序违法,且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损失明细与报告照片不符,对该份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明显高于河北省规定的施救费标准,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韩国庆驾驶原告王立明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十八加三期码头倒车时由于路面不平发生侧翻。原告方及时报险,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96720元(原告王立明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费387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08090元。另查明,原告王立明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5月6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3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王立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于2015年4月22日开具证明,证明原告王立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购买的十通自卸车,车牌号为冀B×××××,于2013年10月贷款结清,放弃本次出险赔款第一受益人权利,同意原告王立明领取本次保险赔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银保险承保理赔信息自主查询系统,关于2014年5月3日在曹妃甸十八加冀B×××××倒车车辆侧翻出险情况打印件一份。2、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交强险原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发票。3、原告王立明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驾驶人韩国庆驾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4、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证明一份。6、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本次事故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庭审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明保险理赔金1080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