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安明与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明,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刘安明,男,1955年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迪,男,1980年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大道9号。诉讼代表人:耿振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刘安明诉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安明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安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安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安明负担。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