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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伟华与周英婵、邓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华,邓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何伟华,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柏锋,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邓伟强,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何伟华诉被告邓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欣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利柏锋,被告邓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华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邓伟强妻子周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4日。之后,原告何伟华支付现金25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邓伟强自愿对周某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逾期,被告邓伟强未能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伟强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伟强承担。被告邓伟强辩称:原告何伟华述称借款属实,周某现已死亡。我愿意偿还借款,但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周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何伟华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4日前还清,逾期未还的,每月按银行贷款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8月14日,被告邓伟强作为担保人与周某共同出具“本人邓伟强愿意担保周某向何伟华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整。如到期未按2014年9月14日还清借款给何伟华,我愿意在以上还款时间后三天内代周某还清该借款给何伟华,特此立据担保。”的字据给原告何伟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周某及被告邓伟强未能还款。另查明:被告邓伟强与周某于200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7日登记离婚。周某于2015年3月27日死亡。原告何伟华明确放弃追究周某法定继承人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周某向原告何伟华借款后,被告邓伟强自愿为该借款担保。被告邓伟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周某的全部债务;周某在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何伟华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邓伟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何伟华对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伟强对原告何伟华要求其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无异议,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伟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借款25000元给原告何伟华,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交纳213元,由被告邓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欣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颖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