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吴某甲,职工。被告王某,教师。委托代理人葛蔓红,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于2000年6月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湄江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在××××年××月××日生下女儿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的脾气让人无法忍受。被告掌握了原告的经济来源,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不拿钱为原告治病。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关系极差,且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十万元给被告;涟源市石马山珍蓝天豪苑13栋303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对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吴某甲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被告王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湄江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婚后,两人共同在涟源市石马山镇蓝天豪苑购买房屋一套。2015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即搬至单位宿舍居住。2015年4月21日,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到自愿登记结婚,有过较长时间的交往,可见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并生育了一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均应当珍惜。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有效沟通而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地冲突。综观全案事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情份,多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注意方式方法,多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其计算。审 判 员 罗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