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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金纺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嘉欣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金纺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嘉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00018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310A室。法定代表人王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文明,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景善,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嘉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蒋桥村。法定代表人石晓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纺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嘉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之后本案转由审判员赵春华审理,并于2015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普通程序公开审理。2015年5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景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届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0月共向原告购买各种纱线341534.25元,共计付款224268.53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17265.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7265.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月间嘉欣公司共向金纺公司购买棉纱计货款341534.25元。嘉欣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224268.53元,尚结欠金纺公司货款117265.72元。经金纺公司催讨未着,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2014年9月、10月金纺公司开具给嘉欣公司的、号码为05464357号、05564357号、05564403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及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9日金纺公司交付货物给嘉欣公司的磅码单,金纺公司收到嘉欣公司货款的收据、回单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嘉欣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纺贸易有限公司117265.72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2646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766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嘉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纺贸易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法院,由被告张家港市嘉欣纺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纺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艺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