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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吕嘉伟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67号原告吕嘉伟,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28-39号6门。法定代表人张旭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嘉伟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嘉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开始协商购买被告开发的益新商厦一层A036号商铺,原告支付全款148532元。按照双方协议,被告不能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定金。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被告出具《退房确认函》;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48532元;3、赔偿原告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共计10275元;4、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我方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根据是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方未构成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要件,不构成违约。如果解除合同,我方同意在2015年7月之前支付原告购房款,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第二,原告要求我方出具退房确认函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没有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我方认为违约金及定金不应同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益新商厦定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定购被告开发“益新商厦”一层A036号商铺;折后总价148532元;定金2万元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被告;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逾期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逾期交房,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所定时间,如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能按期缴付上述购房款或不履行本协议任何条款时,视为原告无条件自愿放弃对房屋的购买权,被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而无须另行通知原告,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定金,原告无权提出异议。原告依照该协议交付被告定金2万元及购房款128532元,合计148532元。现因被告原因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益新商厦定购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2014年5月10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被告原因至今仍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该定购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定金及违约金问题。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定金和违约金两项共同赔偿,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定金和违约金两项共同赔偿,但因违约金与定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退房确认函》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中并未对出具《退房确认函》事宜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退房确认函》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嘉伟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二、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嘉伟返还购房款128532元;三、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嘉伟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四、驳回原告吕嘉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吕嘉伟承担229元,由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6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代理审判员  刘梅竹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