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审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灵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辉、齐丽平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灵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辉,齐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审字第00023号申请人灵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韩业丰,局长。被申请人李辉。被申请人齐丽平。申请人灵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4年3月23日该局作出的灵计育征字(2014)01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灵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针对被申请人李辉、齐丽平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生育第二子女的事实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灵计育征字(2014)01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5285元。2014年12月22日,申请人灵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在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过程中,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未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综上所述,申请人灵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过程中未遵守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灵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的灵计育征字(2014)01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人灵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玉伟审 判 员 白建刚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