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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光头”,农民。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江家村江家商务公寓开了一个房间,由余某提供冰毒,容留了余某、刘某、朱某(均另案处理)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江家村江家商务公寓开了308房间,由余某提供冰毒,容留了余某、朱某等人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冰毒。3、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江家村江家商务公寓开了一间房间,由周某提供冰毒,容留了余某、刘某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周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3次。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在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江家村75幢2楼的租住处被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余某、刘某、朱某、金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某、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尿检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吸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