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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由横县石塘镇往良圻镇方向行驶,被害人陈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横县陶圩新城村路段时,陈某丙驾车左转弯,陆某甲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由于陆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某甲、陈某丙受伤,陈某丙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中查明,2015年3月7日,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案发后,陆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陆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足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陆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陆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陆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1.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横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男,1995年4月12日生,现住横县平马镇三叉村102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横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陆某甲(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具体)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滕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