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文婷、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晚8点30分左右,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童某某在万州区北山大道工商银行旁巷子处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熊某某持水果刀,童某某持电视接收锅盖在万州区北山大道64号路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熊某某连捅童某某三刀后逃离现场。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了童某某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再次对被害人童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童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赔偿款收条、证人何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在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学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