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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军与被告祁春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成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37号原告: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鄂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8503592-3。法定代表人:赵延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鸿勤,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聚仙路98号2号楼1单元209室,身份证号:3712021960********,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成文,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友谊路***号,身份证号:3712031967********。原告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宪明、杨鸿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经账目核对,被告还欠原告51880元商品混凝土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1880元及利息7718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提交2014年6月27日双方账目核对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27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51880元,账目核对函由被告王成文签名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账目核对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形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账目核对函证实被告欠货款数额51880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18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付清货款的时间,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成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18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元,财产保全费5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燕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