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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智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锐骐(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海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智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锐骐(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海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7254-1号原告厦门智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软件园科讯楼2F-A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4030-0。法定代表人南龙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光、吴云霞,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锐骐(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18号303单元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7128739-9。法定代表人谢洪泉,总裁。委托代理人杨慧敏、李敏,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渣华道18号嘉汇商业大厦10楼01A1室。法定代表人谢洪泉。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智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锐骐(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追加海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泰香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形式发票》主张与被告形成买卖手机合同的法律关系,但被告却以原告与海泰香港公司签订的《订单》抗辩买卖合同主体并非被告而系海泰香港公司,且原告在诉状中亦陈述有关货款均系支付给海泰香港公司,故本案无论在案件事实查明或案件的审理结果上均与海泰香港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被告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海泰香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海泰香港公司系境外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百度搜索“”